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⑶、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六幀;⑷、被告之酒精測定值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