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支票係訴外人 賴文義 向伊調借,持以償付賴文義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賴文義有交付發票人為 曾素勤 、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伊希望系爭支票與賴文義所簽發支票相抵。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為賴文義交付予伊,並有經過集集窯業公司背書轉讓,賴文義持票向伊調現,借款伊已交付等語。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票不是伊開給原告,票款伊須負責,但因經濟困難,願分期償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支票係訴外人賴文義向伊調借,持以償付賴文義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賴文義有交付發票人為曾素勤、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伊希望以系爭支票與賴文義所簽發支票相抵云云。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辯縱令屬實,亦僅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文義之抗辯事由而己,無法作為對抗原告請求權之論據,乃自明之理,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支票與賴文義交付之支票抵銷,洵屬無據,所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意見及新提之訴訟資料,皆不足以動搖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國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