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辛○○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以自己之名義召集內標制互助會,籌聚資金,包括其本人為會首在內,共計三十一名、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詎乙○○因生意上資金周轉需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七十八弄二十三號住處,冒用 張宗慶 、壬○○、甲○○、 張春長 、己○○、癸○○等人之名義,標金分別為三千九百元、三千七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三百元、三千八百元、三千三百五十元、四千元,其中四次以偽填標單方式、另三次則以電話通知得標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共詐得金額四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因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將該互助會逕行停標,並置之不理,其後經會員甲○○等人相互探詢互助會情況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己○○、庚○○、壬○○、癸○○、丁○○、丙○○及戊○○等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供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甲○○、己○○、庚○○、壬○○、癸○○、丁○○、丙○○及戊○○指述在卷,此外尚有互助會簿一本及丁○○所提之補據狀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事後與會員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調解書及所附清冊各一紙附卷可佐,顯然被告確有偽造標單冒標,並詐取上開財物之犯行,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被訴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之意思,參與競標之用,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取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偽造署押及標單皆已廢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辛○○與被告乙○○,就上開被訴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亦認被告辛○○涉犯連續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辛○○固承認有為被告乙○○招募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宜,惟堅決否認與被告乙○○有何共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並辯解其並不知被告乙○○冒標之事實,所收之會款亦均交由被告乙○○處理等語。經查,被告辛○○與被告乙○○二人係配偶,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故被告辛○○有為被告乙○○招集互助會會員、替其收取會款,仍人之常情,不足以為證明被告辛○○有與被告乙○○共同冒標之事實,況且該互助會係以被告乙○○之名義招集,被告乙○○並供述有關冒標之事,其配偶辛○○其實並不知情,所收取之會款則供作自己生意用途等語,其二人雖為配偶關係,然被告乙○○所言及被告辛○○上開所辯亦非全無可能,罪疑惟輕,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上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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