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為警共同查獲之被告 張書銘 於警訊中供述:我今天與甲○○○○里鎮○○路黑皮家中吸食安非他命,甲○○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