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上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原鄉超市騎樓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四台、東方之珠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可開十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顧客不玩賭時,得以累積之分數,依同樣比例,即以一分兌換十元之方式,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丁○○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月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己○○、甲○○、丙○○、乙○○及戊○○在該處,以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滿貫大亨四台及東方之珠一台。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賭博行為,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原鄉超市騎樓打東方之珠,是朋友開分給伊玩,朋友開十分給伊玩,伊只在那等另外一個朋友,如何開分伊不清楚,如何換錢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把玩,共前往三次,警方查獲滿貫大亨麻將四部、東方之珠一部,共五部,伊兌換二00元,共開二十分,與機台對賭,押中可得一倍或一百倍分數不等,警方臨檢時,伊把玩剩十分,剩餘之分數可兌換金錢一分十元,向現場開分員(姓名不詳)兌換,警方查獲時共有五人正在把玩,乙○○、丙○○、戊○○、己○○及伊本人等語,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賭客把玩後之分數,洗掉而已,可以換獎品,不可以換現金,不限金額之點分數,多少換多少等語,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五台扣案可資佐證,按賭博罪成立與否,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射倖性為斷,而判斷是否具有射倖性,本屬法院職權,行政機關如經濟部所頒布之行政命令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雖可供參考,然認事用法仍須回歸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如依被告丁○○所言,被告丁○○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以開分之方式玩賭,分數亦得兌換為獎品,且分數兌換獎品沒有金額之限制,獎品亦係有財產價值之物,亦等同現金價值,顯非單純消譴娛樂場所,自與「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要件有違;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本件賭玩方式係賭客以現金兌換開分,再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獎品,亦係賭博行為,況被告甲○○於警訊時已坦承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是被告乙○○之辯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丁○○等六人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擺設賭博電動機具供人玩賭,不知正當營業,為牟取暴利而為此犯行,及其經營之期間、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己○○、乙○○、甲○○、戊○○均有犯罪前科(見卷內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僅被告丙○○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為賭博當時在賭場上直接用以輸贏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五、被告丁○○、己○○、甲○○、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