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六十二之三十一號住處三樓客房內之吹風機紙盒裡黑色小皮包中取獲,並查扣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經將上開槍枝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槍枝為其持有,辯稱:吹風機紙盒雖是他所有,但不知為何裡面藏有黑色小皮包及槍枝,槍枝不是他的,是警察裁贓,可能是祕密證人 陳朝波 挾怨密報云云。經查,警方係基於祕密證人A1之舉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自被告上開住處三樓客房內化妝鏡後牆角空隙之吹風機紙盒裡取獲扣案之槍枝,業據當日帶隊執行搜索任務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A1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依情查扣之前開改造手槍應非警方裁贓誣陷,而被告平日住於上開住處三樓,吹風機紙盒為其所購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槍枝既藏於其吹風機紙盒內,又以黑色小
皮包包裹之,並置於較隱匿之牆角,顯見該槍枝應係被告所藏匿者無誤,況且被告如未藏放該槍枝,何以懷疑係他人密報,此外尚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吹風機紙盒及黑色小皮包各一只扣案可稽,且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九0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核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持有槍彈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鑑於被告僅將該槍枝置吹風機紙盒及黑色小皮包內而持有之,已如前述,並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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