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由被告
母親 林彩燕 代被告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包含民事確認債務
不存在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及偵查案件告訴代理,並於案件
概述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簽名切結有關案情及資力之
陳述及資料均屬真實,否則原告得撤銷扶助,並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經原告審查後,均准許扶助,扶助律師於95年10月
30日函復接受本件扶助之訴訟及告訴代理,嗣由林彩燕與原
告指派之律師會面洽談案情,惟扶助律師代理被告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
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始知被告於申請時,就案
情之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遂於96年10月19
日撤銷對被告之法律扶助,並於97年3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
,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供被告招領,被告並未提出
覆議,撤銷扶助因而確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因扶助被告所
支出之律師酬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民事訴訟酬金
3萬元及刑事代理告訴酬金2萬元),及自被告實際受扶助
之日即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原告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95年10月20日委託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高雄地檢署96
偵字第18443、18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變動審查表、變動
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文件、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
件信封、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
單、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
可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
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
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2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