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某時許趁告訴人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於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即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前往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嗣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向花旗鋹行請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依上開簽帳單上之金額,墊付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被告因而免除給付前揭款項,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二次,合計新臺幣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花旗銀行寄發消費明細表,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the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制作名義人授權委託而制作,即不能認無制作權,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署之簽帳單、告訴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及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據為證。訊據被告對於有拿告訴人所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持以刷卡消費一情固予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因為缺錢修車,所以經告訴人同意後,方持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予以刷卡修車等語。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自承無訛(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二頁),此點已堪認定。又被告確實曾持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前往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一情,除據被告自承於卷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經證人即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及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四頁),亦有被告所簽署告訴人署名之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後),此點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本院審理之法官達到「確信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信用卡盜刷」之心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刷卡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已說明如前;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有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一枚在卷可稽(見前揭發查卷第一頁)。又依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指,其於被告盜刷後次月(即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到簽帳單時,即知悉被告刷其信用卡(見前揭發查卷第二頁之告訴狀)。是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知悉被告刷其信用卡之事,然其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告訴,距其知悉信用卡被竊取及盜刷之時點,已有一年十月之遙,其時間未免相距過久而使人生疑。告訴人雖稱其有向告訴人催討,但當時是被告要求給其機會,所以方遲遲未提起告訴云云。然關於此點,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其說詞,是本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尚不得依告訴人空言指訴,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本件被告所簽署告訴人署名之前揭二簽帳單,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予告訴人,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以證人錄第八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該二紙簽帳單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後),是此情已足認定。衡情,若告訴人所持有前揭信用卡係被告竊取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何以被告於事後會將所盜刷之簽帳單交還予告訴人而自曝犯行?此點顯與常理有違。徵諸被告刷卡之際,有與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稱有得其女友即告訴人同意,業經證人即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及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十三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早已於信用卡經被告取去使用前,即知悉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係被告朋友所開立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是倘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確係被告竊取使用,何以被告會向刷卡商店人員表示已得其女友(即告訴人)之同意(蓋如此一來,當時確係告訴人男友之被告,經告訴人追查結果,馬上即可得知刷卡之人為被告)?且何以要至告訴人知悉之店刷卡(蓋告訴人既知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係被告朋友所開立之店,馬上即可懷疑係被告盜刷)?諸此在在均與常情相悖,是並不能因簽帳單確係被告所簽名、告訴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及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
㈢另查,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就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受測人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測謊鑑驗結果,雖就「有關本案,丙○○的信用卡是你拿走的嗎?(回答:不是)」,經評定為不實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三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尚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之唯一及決定之憑據。徵諸關於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一情,同具鑑定專業能力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覆以「此屬於個人行為之主觀心理歷程,牽涉到雙方之表達方式、理解程度及主觀認知等問題,無法據以編題實施測試。基於上述原因,此部分並不適宜進行測謊鑑識」等語,認為不宜以被告有無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前揭信用卡一情為測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九二四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因膚電反應不明顯,無法研判測謊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無說謊反應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八九八一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等,足認確不得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測謊鑑驗結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縱上所述,本件依現內現存資料,因積極證據無法達「確信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竊取告訴人信用卡盜刷」之心證,則既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並盜刷告訴人前揭信用卡,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嫌,揆之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