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0三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段○○○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其左前車頭與沿汀州路四段南向北行駛之QVY-二一五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致機車騎士 蔡慧貞 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其於應到案日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玖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遭舉發違規之時間自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行駛,準備右轉至汀州路四段時,因該路段是南往北行駛之單行道,路口兩邊轉角處都停滿了車子(共四輛),致我無法看見左側過來之汽機車,所以停止讓直行車先行,但車子剛開過停在轉角之兩輛車並準備右轉之時,左方由南往北行駛之輕機車因車速過快及未看見我車已過至路口準備右轉,以致發生碰撞,亦或許因本人駕駛之車輛係黑色的,又是晚上的因素,該機車騎士才撞上我的自小客車。本件是我先報警處理,事後也有協商醫療費用與慰問金,處吊扣駕照之處罰實過重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之內容包括:
事故現場圖【圖內註明:⒈違規肇事地點:汀州路四段二十三巷口。⒉A車(自小客車)與B車(機車)碰撞後,B車位置已過二十三巷路口中心(二公尺乘一點九公尺),A車於肇事後已經移離現場。】及肇事經過摘要「A車沿汀州路四段二十三巷東向北右轉汀州路四段時,其左前車頭遭汀州路四段南向北直行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另據該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A車:左前車角撞痕。B車:前車追撞痕,右側車身損壞。」(以上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及補充資料表等影本)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本件交通違規案之調查事實經過為:「本案
依據肇事現場相關資料, 簡君 駕駛自小客車沿汀州路四段二十三巷東轉北右轉行駛時與汀州路四段南往北行駛之對造輕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申訴人係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製單舉發」(詳見上開調查表影本)。另依該隊就本案交通事故分析研判之肇因為:A車IK-二九九六自用小客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B車QVY-二一五輕型機車超速行駛(自稱四十公里/時,速限三十公里/時)。」(詳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㈢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其陳述如下:「問: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IK-二九九六自小客沿汀州路四段二十三巷東向北右轉至汀州路四段,剛好在汀州路往北側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於我車右方致我必須將車頭往左彎再往右轉時,當時我車為停止狀態,突然我車前左前車頭遭一部QVY-二一五輕機沿汀州路南向北直行,其不詳部位撞及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答:三至四公尺,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詳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㈣機車騎士蔡慧貞於事故發生時當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其陳述如下:「問: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駕駛QVY-二一五輕機沿著汀州路四段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在我前方汀州路四段二十三巷口有一部IK-二九九六自小客轉出來車向北方向,致我剎車不及,我車前車頭與該自小客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答:約四公尺,是對方突然駛出我路口前才發生。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四十公里/小時。」(詳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㈤由以上調查資料結果分析,蔡慧貞騎乘之輕型機車於直行汀州路四段二十三巷口
時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應已經沿汀州路四段二十三巷口東轉北「右轉」,且非係處於停止狀態中遭該輕型機車自後撞擊,否則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角」與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會分別產生撞痕或損壞。再由輕型機車與自小客車撞擊後,輕型機車之位置已過二十三巷路口中心二公尺乘一點九公尺,更顯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肇事之研析正確無誤。異議人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到有直行之蔡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即貿然右轉,而機車騎士蔡慧貞亦因此受有右小腿、左小腿及左、右手撞傷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故蔡慧貞所受傷害與異議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機車騎士蔡慧貞亦有超速之情事,然蔡慧貞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屬與有過失,亦無法免除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以「因違規人肇事而受傷者全無過失」為要件,也未因肇事者過失程度高低有所區別,更非規定「得」吊扣駕照,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對此並無裁量之空間。而吊扣駕照本為該條處罰之手段,具有嚇阻違規之立法目的,自難以異議人係主動報案或曾有協商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等情事為異議之理由。從而,異議人雖以前開意旨聲明異議,亦無礙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蔡慧貞受傷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決其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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