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
自訴人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男四被告乙○○男三
甲○○男五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峑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峑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於該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渠等二人明知峑豐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冷氣空調工程」或「冷氣空調工程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峑豐有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冷氣工程合約書,被告二人並於契約中表明係專營「冷氣空調工程」,然卻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峑豐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予以解散,而另行設立峑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峑豐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二人明知峑豐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已經解散不存在,竟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繼續承接自訴人另一買賣裝設業務,致自訴人因而支付買賣價金,嗣因被告甲○○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新建大樓所施作之冷氣工程,有冷氣主機固定角栓未完工且因而泡水及燒毀、線路安裝未使用固定夾、迴風口設置不當等瑕疵,被告甲○○並拒不補正瑕疵,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峑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冷凍空調工程業管理規則、冷氣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現場照片、日立公司服務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峑豐有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冷氣工程合約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負責峑豐有限公司之上開工程施工事務,並未參與峑豐有限公司營業及參與簽定上開冷氣工程合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峑豐有限公司原資本額僅有二百萬元,係因擴充業務,而需增加公司資本額,經會計師建議,乃將峑豐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另行增資至九千萬元而設立峑豐股份有限公司,伊並由新設立之峑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與自訴人簽約之冷氣工程,工程也已完工,自訴人主張伊所施作之冷氣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經伊提起民事訴訟亦獲勝訴判決,足見工程並無瑕疵,且一樓冷氣主機淹水原因係自訴人花圃施工積水所致,而電線伊係用螺絲夾緊方式固定,頂樓冷氣主機係因怕裝置固定螺絲會使頂樓漏水,才經工地主任 蘇天任 同意而未裝置,且頂樓冷氣主機直到三三一大地震前均可正常使用,而自訴人主臥室迴風口係因自訴人變更室內裝潢位置而使更衣室欠缺迴風口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查峑豐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且原登記營業事項包含冷氣機安裝買賣及修理,而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另審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代表之峑豐有限公司簽立冷氣工程合約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且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元,亦有該冷氣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從而被告二人係於峑豐有限公司解散前與自訴人簽訂冷氣工程合約,並於簽約後另行設立峑豐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至九千萬元,而峑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營事項即已包括冷凍空調工程業,有該公司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二四三七0號函附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五七、八二至九五頁),故被告二人於成立峑豐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訴人施作系爭冷氣工調工程時,本即具備冷凍空調工程業之專業施工能力,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不具備冷凍空調專業能力顯係施用詐術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查,該冷氣工程合約之總價金九十一萬五千元中,多半係冷氣主機、送風機等各項硬體設備之價款,而配管及主機按裝工資僅分別為十八萬及八千元,所佔整體工程款比例僅約為五分之一,而冷氣工程合約約定應裝置之日立公司冷氣主機二台,均已分別裝設於前址大樓之一樓及七樓樓頂,且其餘各項約定應施作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復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九八、一0二至一0五頁),另再參酌證人即到現場勘查冷氣工程之日立冷氣公司工程師丁○○業已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伊有前去勘查冷氣主機,一樓主機安裝在院子內,地基不是很完善是泥土,沒有安裝角架,主機直接設立於地基,只要下雨或是颱風就有淹水的可能‧‧‧‧伊有出具服務報告書建議自訴人將一樓主機重新做基座墊高,以免淹水,並將機器固定,頂樓主機部分,固定角栓工程要完成‧‧‧‧一樓主機淹水是天災造成的‧‧‧‧工地空調工程都用日立公司主機,伊在該大樓一樓及頂樓都有看到公司的主機,頂樓主機可以正常運轉,一樓主機只要基座加高,不要受到淹水影響,一樣可以正常運轉‧‧‧‧伊到現場有將頂樓主機打開試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二頁),顯見被告二人確已依約裝置日立公司冷氣主機二台於一樓及頂樓,是縱一樓主機確因天災而傾斜或進水致目前無法正常使用,但只需墊高地基固定主機即可正常運轉,自難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意圖進而施用詐術可言,本院復行審酌頂樓冷氣主機至今均可運轉之事實,為自訴代表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0頁),從而縱或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未於頂樓冷氣主機安裝角架而致主機傾斜等情屬實,但配管及主機安裝費用既僅佔整體工程款項之五分之一,且頂樓冷氣主機確可運轉,另整體工程中迴風口共計二十六個,亦僅有主臥室之更衣室一個迴風口設置位置不當,其餘二十五個均可正常使用,故自訴人指摘之諸多瑕疵,亦僅係自訴人可否行使民法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自難遽論以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罪責。
(三)再查,自訴代表人與被告二人雖就前揭冷氣工程瑕疵之責任歸屬爭執甚鉅,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即已載明冷氣工程已完工驗收使用,且承攬該集合大樓營造廠即齊友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蘇天任亦已簽名於冷氣工程驗收單,有該切結書及驗收單在卷得考(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至自訴人雖主張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然本院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亦已就被告二人所施作之冷氣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自訴人負有給付工程尾款義務等情論述綦詳,此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八頁),故自訴人指訴前開瑕疵均係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結果云云,亦難信實。
(五)被告甲○○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徐國雄蔡明效 以證明一樓冷氣主機有無傾斜及花圃施工情形,然被告二人並無詐欺取財犯行業臻明確,自無傳喚該二證人到庭必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座談記錄(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僅係探討公司主體在清算終結前仍存在得為裁罰主體,尚與本件自訴內容無關,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以峑豐有限公司名義定約後,雖將峑豐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被告二人隨即設立資本額為九千萬元之峑豐股份有限公司,且即以具備專業冷凍空調工程施工能力之峑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另自訴人指訴存有瑕疵之安裝部分價金,僅佔總工程款約五分之一,而二十六個迴風口僅有一個常運轉,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委無足採,故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施作工程存有瑕疵縱或屬實,亦僅屬單純之民事責任範疇,而與刑法詐欺罪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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