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甲○○明知其財力困窘,無充裕資金可購買汽車0件及支付修車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乙○○謊稱:由乙○○先借其刷卡消費,其後再分期清償刷卡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甲○○持其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嗣甲○○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前往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詐購汽車零件及詐騙修車費用,並在簽帳單上簽寫乙○○之署押,使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零件及為甲○○修車,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及三萬三千元,合計七萬元。旋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向花旗銀行請款,花旗銀行即依上開簽帳單上之金額,墊付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並寄發消費明細表予乙○○,乙○○依約持之向甲○○請求給付前揭七萬元刷卡款項,詎甲○○拒絕清償,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持告訴人乙○○所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寫乙○○姓名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其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予以刷卡修車及購物後,已依約分期償還刷卡金額七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曾持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
日,分別前往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等情,除據被告自承於卷外(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本院卷第五頁),復經證人即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穆正輝 及 陳志明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一頁),並有被告所簽署告訴人署名之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後)。而被告曾應允告訴人分期給付刷卡費用,嗣卻拒絕清償刷卡款項七萬元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信用卡之額度不夠,已使用循環利息(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顯見其刷卡時財力困窘,資金不充裕,而其借用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後又拒不依約償還七萬元之刷卡費用,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前往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購買汽車零件及修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財力困窘,無充裕資金可購買汽車零件及支付修車費用,竟
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信用卡,分別前往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詐購汽車零件及詐騙修車費用,使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零件及為被告修車,有如前述,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其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清償債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某時許,趁乙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於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前往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嗣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向花旗鋹行請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依上開簽帳單上之金額,墊付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制作名義人授權委託而制作,即不能認無制作權,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對於有拿告訴人所有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持以刷卡消費一情固予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因為缺錢修車,所以經告訴人同意後,方持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予以刷卡修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署之簽帳單、告訴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及消費明細等相關證物等為論據。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
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一九號卷第二頁),此點已堪認定。又被告確實曾持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前往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一情,除據被告自承於卷外,復經證人即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穆正輝及陳志明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簽署告訴人署名之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有如前述,此點亦堪認定。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刷卡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已說明如前,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有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一枚在卷可稽(見前揭發查卷第一頁)。又依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指,其於被告盜刷後次月(即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到簽帳單時,即知悉被告刷其信用卡(見前揭發查卷第二頁之告訴狀)。是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知悉被告刷其信用卡之事,然其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告訴,距其知悉信用卡被竊取及盜刷之時點,已有一年十月之遙,其時間未免相距過久而使人生疑。告訴人雖稱其有向告訴人催討,但當時是被告要求給其機會,所以方遲遲未提起告訴云云。然關於此點,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其說詞,是尚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即為認定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又被告所簽署告訴人署名之前揭二簽帳單,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予告訴人,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期日以證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該二紙簽帳單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後),是此情已足認定。衡情,若告訴人所持有前揭信用卡係被告竊取後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何以被告於事後會將所盜刷之簽帳單交還予告訴人而自曝犯行?此點顯與常理有違。徵諸被告刷卡之際,有與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稱有得其女友即告訴人同意,業經證人即展峰輪胎行及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穆正輝及陳志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十三頁、第七十頁),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稱早已於信用卡經被告取去使用前,即知悉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係被告朋友所開立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倘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確係被告竊取使用,何以被告會向刷卡商店人員表示已得其女友(即告訴人)之同意(蓋如此一來,當時確係告訴人男友之被告,經告訴人追查結果,馬上即可得知刷卡之人為被告)?且何以要至告訴人知悉之店刷卡(蓋告訴人既知宏香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係被告朋友所開立之店,馬上即可懷疑係被告盜刷)?諸此在在均與常情相悖,是並不能因簽帳單確係被告所簽名、告訴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及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⒋另查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就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受測人神經、呼吸、心跳
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測謊鑑驗結果,雖就「有關本案,乙○○的信用卡是你拿走的嗎?(回答:不是)」,經評定為不實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三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尚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決定之憑據。徵諸關於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一情,同具鑑定專業能力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覆以「此屬於個人行為之主觀心理歷程,牽涉到雙方之表達方式、理解程度及主觀認知等問題,無法據以編題實施測試。基於上述原因,此部分並不適宜進行測謊鑑識」等語,認為不宜以被告有無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前揭信用卡一情為測謊,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九二四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因膚電反應不明顯,無法研判測謊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無說謊反應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八九八一七○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等,足認確不得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測謊鑑驗結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確信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