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聚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原告得標承製被告契約編號89LM─0481運動鞋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簽約,契約金額含稅為二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履約期限之大概內容為:「得標商於簽約後天內免費提供依CNS4800S1093足掌周徑EEE(男用)各型號樣品以雙計算套(不列入交貨數量)供本局員工丈量,各用料單位於一個月內將各型號及特殊尺寸型號需求造冊彙總送台北材料廠通知得標商於通知日起日內一次交清;特殊尺寸型號由員工自行提供鞋樣板並由各用料單位彙送台北材料廠通知得標商。」原告於得標後,先於九十年元月三十日依約製作送交三十一套運動鞋計三百七十二雙供被告套量,並著手用料準備;詎因被告未按契約規定,於一個月內將各尺寸型號需求造冊彙送,且延宕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將套量統計表通知交製,遲延交製達一百零三天,致鞋底素材擱置時間過長與空氣接合變化所致,使製成品不夠均勻,有少部分鞋底之抗拉強度及伸長率未達標準,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交貨,經被告抽樣送檢驗部分不合格;又於同年九月十
四日以新品交貨,經檢驗仍有部分不合格,不合格項目為鞋底部分之抗拉強度及伸長率未達標準。且鞋底部分拆換花費過鉅,不符經濟效益,而鞋底之抗拉強度及伸長率未達標準係屬非關重要之瑕疵,並不影響其安全及需求。為此原告曾五次請求被告辦理減價收料,惟均遭被告拒絕㈢本件由原告先提供各型號運動鞋樣品予被告所屬員工丈量後,再依被告規範之
顏色型式、構造尺寸及型號、材質等,製作樣品予被告簽認同意後始能製作生產,與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規定「財物之定製」之文義相符,而難逕認屬於財物之買受。
⒈本件係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其契約性質偏重於工作物完成之承攬契約。而
系爭鞋底拆換花費過鉅;根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原告自得拒絕修補,請其減價收受;被告則以安全配備規範修訂會議議決事項,不論瑕疵是否重要,一律均採不接受減價。
⒉又該議決事項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係在原告簽定合約日期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及交貨日期九十年八月四日之後,按該議決事項第三項:『嗣後本局採購所有的一般安全配備,為確採購品質及維護員工工作安全,均採不接受減價收受。』規定之內容,因本件得標及交貨時間均發生在該議決事項之前,應無適用。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件鞋底部分之抗拉強度及伸長率未達標準之瑕疵,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以議決事項,拒絕減價收受。
㈣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縱認本件性質上屬於貨物買賣,而非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一併追加或變
更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而不論為承攬抑或屬買賣,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各該但書規定,均不得解除本件契約,僅得請求滅少價金或報酬。
⒉原告並不知悉或簽署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契約條款,並否認兩造有約定該等
條款,是被告以該契約條款第十三條十三.一.一第十點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系爭採購合約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惟性質上仍屬貨物買賣,並非承攬,僅交貨前應依合約規定抽樣檢驗俟合格後始得交貨而已。
㈡否認原告陳述因被告套量遲延導致本件瑕疵之產生。
㈢本件契約性質屬買賣之一種,原告交貨之成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二次檢驗均
不合格,即屬貨品有瑕疵,被告依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第十三條一、一、十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任何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㈣雖然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之研判認為仍可穿著使用,惟被告
該等鞋類之使用目的是屬於工作安全用鞋是調車工人、鐵道維修、修理有關電氣設備者工作時使用,當初設計使用年限為最低一年,如果未達到標準有安全之顧慮,是原告主張減價收受為無理由。
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契約編號八九LM0四八一號運動鞋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二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嗣原告依契約所附運動鞋採購規範第五點規定,抽樣送指定之公立檢驗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二次檢驗仍不合格,具有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送貨單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二件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㈠本件瑕疵之產生,是否是因被告套量遲延所致?㈡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公函解約,是否合法?㈢本件瑕疵是否重大,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茲就兩造前揭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瑕疵之產生,係因被告配合套量遲延所致,然而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備妥材料、又於該材料是否業已於適當之保存下、以及該等瑕疵之產生確實係因接觸空氣過久所生等論理上必然之間接事實,其主張系爭契約貨品瑕疵之產生係因原告套量遲延所致,此部分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稱:由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二次抽驗均有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另行補正,原告拒不補正,被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三條十三.一.一第十點主張解除契約等語,雖原告否認有看過系爭契約條款之事實,惟查,依原告所提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中招標文件內容即有記載:⑴「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廠商報價單⑵備註條款⑶招標規範⑷「臺灣鐵路管理局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顯見當初招標文件中應已含被告所提出之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又該等契約係屬被告大量印製用以與一般廠商招標使用,衡諸常情,除少數例外,該等契約條款均無可能更動,堪信被告所稱兩造間之契約約款內容應屬實在。
五、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有關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及補充規範之性質,並非屬強制規定,易言之,當事人如就瑕疵擔保得解除契約之要件另行以契約規範而排除該等規定,亦無不可。故而當事人如已就瑕疵解除契約另為約定其要件及效果時,自宜從其約定之解約條件以及效果,而排除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適用。查本件兩造間確有存在以被告所提供之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契約,依兩造間之契約條款第十三條十三.一.一第十點已明白約定「立約廠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十、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已明白約定當履約廠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時,立約商如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時,依約被告即已取得兩造契約所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交貨經抽驗二次均驗收不合格,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以修補需費過鉅而拒絕補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十三條十三.一.一第十點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此時即無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應無理由。又被告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