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男,五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一五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三號二十‧八公里處、木柵交流道時,因酒後睏倦疲乏、精神不佳、意識不清將車輛停放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路肩、佔用部分車道,而在車內睡眠,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三號二十‧八公里處、木柵交流道時,將車輛停放木柵交流道出口處,而在車內睡眠,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亳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辯稱:斯時其仍甚為清醒,始能將車輛安然駛離高速公路、妥當停放路旁,其車輛已停放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外靠旁之安全位置、並非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內、亦未佔用車道,且其為警查獲時已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不構成酒後駕車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三號二十‧八公里處、木柵交流道時,因酒後睏倦疲乏將車輛停放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路肩、佔用部分車道,而在車內睡眠,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車輛係停放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路肩、佔用部分車道,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七九亳克\公升,且為警查獲時有全身酒味之跡象,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斯時其仍甚為清醒,始能將車輛安然駛離高速公路、妥當停放路旁,其車輛已停放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外靠旁之安全位置、並非在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內、亦未佔用車道,且其為警查獲時已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不構成酒後駕車罪云云,然:
1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車輛係停放在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路肩、佔用部分車道,
已經員警記載詳明,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國六(九)刑字第0九一000八三0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地點」欄及「觀察結果」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地點」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欄所載自明,且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無訛,其中查獲被告之員警 邱信憲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員警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況被告係在車內睡眠之際為警查獲,前業提及,倘被告所述屬實,其所駕車輛斯時業已駛離高速公路交流道、妥適停放路旁,而非停放在出口匝道路肩、佔用部分車道,以臺北市區○○路旁車輛停放之眾,員警焉有可能察覺異狀、上前干預、盤查、甚而舉發?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其為警查獲時係將車輛停放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路肩、佔用部分車道,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七九亳克\公升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三號二十‧八公里處、木柵交流道時,因酒後睏倦疲乏將車輛停放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路肩、佔用部分車道,而在車內睡眠,且為警查獲時有全身酒味之跡象,業如前述,參諸被告如非因酒後精神不佳、意識不清,應得以駕車直接返回住處休憩,而無庸在車輛內睡眠,亦不致竟將車輛停放在危及往來車輛安全、通行、禁止停車之高速公路交流到出口匝道路肩內、並佔用部分車道,其非唯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睏倦疲乏、精神不佳、意識不清、注意力、集中力、反應力、判斷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3至被告辯稱為警查獲時其已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不構成酒後駕車罪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該當是項罪責,不因嗣後行為人停止駕駛行為而解免之,是縱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停止其駕駛行為,仍不能據以解免其罪責,殆無疑義,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4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七九毫克\公升、嚴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