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製製式鋼筆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775號被告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美製製式鋼筆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美製製式鋼筆手槍子彈1顆係違禁物,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75號案件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於起訴後之93年12月16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美製製式鋼筆手槍1支、美製製式鋼筆手槍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鑑定結果為美造制式鋼筆手槍,認係口徑0.22吋鋼筆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2024221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93年度偵字第775號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附卷可查。是上開鋼筆手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砲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改造手槍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扣案之美造制式鋼筆手槍子彈,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22吋之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發彈,當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併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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