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弓鋸及鋸片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甲○○之間,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紙可憑,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扣案之手弓鋸及鋸片各2支,為共犯丙○○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均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972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7巷17弄15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27巷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96巷16弄18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10日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0號福德宮前,由甲○○負責把風,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手弓鋸及鋸片各2支,鋸斷乙○○所管領之福德宮康樂台上之白鐵欄杆14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再共同搬運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得手後離去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白鐵欄杆14支,及扣得作案工具手弓鋸、鋸片各2支。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手弓鋸、鋸片各2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