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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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150772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50772號)、96年5月4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88417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88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150772號裁決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23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承德路一段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行駛,經警攔停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50772號),嗣異議人未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月3日前,到全省任一監理單位陳述意見,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6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150772號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遂交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代為收受,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50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150772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6月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37877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異議人遲至96年5月28日始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迄至同年7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陳述書、裁決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異議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即20日),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關於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88417號裁決部分;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臨沂街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88417號),嗣異議人未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2月19日前,到全省任一監理單位陳述意見(或不服舉發),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以96年5月4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588417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略稱:伊不知道該舉發通知單不會再寄可
於便利商店繳款之紅單,因此造成案件逾期,此非屬一般社會大眾之一般法律常識,伊半工半讀,家中父母年歲已高,無力繳納巨額罰鍰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㈢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據;且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以一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依法仍應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
㈣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臨沂街口,遇紅燈未依規定臨停,而違規闖紅燈左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88417號),嗣異議人未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2月19日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親自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884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6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3695700號函影本附卷可資參佐,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於96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㈤異議人雖以不知道不會再寄發通知單、無法於上班時間繳
納罰鍰為由,請求從新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本件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已載列異議人違規事實(紅燈左轉)、所違反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亦載明繳納罰鍰方式之字樣(得於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帶收之機構繳納罰鍰)、應到案之日期(96年2月19日),而異議人亦當場簽收無誤,顯然已合法完成舉發程序並已生效。異議人既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對於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今異議人縱不知確實之處罰明文及法律效果,亦得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文字輕易知悉繳納方式、應到案日期等規定,再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況處罰較輕之行政罰之法理,異議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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