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金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或轉讓,竟於民國96年4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 委託 ,代「阿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原淨重1.4公克、
0.9公克、0.9公克、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71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693公克、取樣0.014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551公克),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西一門出口,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嗣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下午
2時許,被告依約將前揭5包毒品運送至臺北車站,未及交付予「小胖」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攔檢盤查,始供出上情,並扣得前揭海洛因
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非出於任意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雖經被告主張不具任意性,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主張因心裡害怕而捏造運送毒品等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20頁反面),既未指出其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該自白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乃真實性問題,詳後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前揭代為運輸毒品之情節,惟於本院審判中均改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偵訊、羈押訊問時因害怕故捏造「阿賢」、「小胖」、彰化八卦山、受託帶毒品等節,扣案毒品實係伊先前在臺北縣中和市、板橋市一帶,向「文忠」、「五元」購買後,即隨身攜帶,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6年5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0697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五、查被告與其女友丁○○於9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主動坦承丁○○皮包內置有海洛因4包(原淨重
1.4公克、0.9公克、0.9公克、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4.71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693公克、取樣0.014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551公克),並表示該5包毒品均為伊所有等情,經被告及丁○○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至18、20、23頁),扣案5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30日調科臺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069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135、143頁),堪以認定被告與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查,被告與丁○○於96年4月6日至翌日為警查獲前之行程,經調取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丁○○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此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相核可知,被告與丁○○於96年4月6日下午約1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出發,於同日下午4時之前即抵達高雄,在高雄待至翌日中午11時20分許始啟程返回臺北,迄下午2時許抵達臺北車站,不久即為警攔檢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亦堪認定被告於96年4月7日自高雄啟程北返回臺北之路徑屬實。
六、基此,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扣案毒品係伊受託自彰化運回臺北 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厥為本案爭點。經查:
㈠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是朋友『阿賢』在
彰化八卦山的觀光地區,他寄放1包在我這裡,要我帶給他朋友,在臺北車站西一門出口,等1個叫『小胖』的要交給他,我知道裡面毒品,他沒有給我好處」、「從臺北出發去,先去雲林看我祖母,在中華路坐野雞車去,再去八卦山,從八卦返回雲林,再去嘉義坐高鐵,回臺北」、「4月6日晚上到墾丁」、「4月6日下午從桃園站搭高鐵到高雄,後來在高雄與 林女 吵架,我從高雄坐計程車去雲林找『阿賢』,後來出去玩,在八卦山,又從八卦山回雲林,林女去打車票,住那裡又不一定要記得,我是麥寮人,之後從嘉義就回臺北」、「(問: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阿賢』是在哪裡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給你?)彰化八卦山那裡」云云(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第8至9頁),是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運輸毒品之情節:伊在彰化八卦山受「阿賢」之託而運送毒品回臺北擬交予「小胖」云云;然而關於該2日之行程,被告先稱:伊於96年4月6日自臺北前往雲林探視祖母、又轉往八卦山與「阿賢」碰面、再返回雲林、至嘉義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云云,後又改稱:伊於96年4月6日自桃園搭乘高鐵至高雄、從高雄坐計程車前往雲林找「阿賢」、一起至彰化八卦山遊玩、再回雲林、嗣從嘉義返還臺北云云,顯見其陳述之路線,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㈡又核諸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於96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桃園縣中壢市,下一筆通話紀錄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通話位置已在高雄市左營區,直至翌日即96年4月7日上午9時止,通話位置均在高雄市內,此後即無通話位置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對照與被告同行之丁○○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6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午3時14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下午4時49分許則抵達高雄市左營區,自此即待在高雄,直至翌日即96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於下午2時許抵達臺北市松山區(見偵查卷第131至13
2頁),是被告及丁○○均無在雲林、彰化或嘉義撥打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再就被告羈押入所時攜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6年4月6日至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則顯示,該支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係插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當時通話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嗣於96年4月7日凌晨2時起換用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通話位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迄至同日中午11時許均在高雄,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抵達臺北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亦無在雲林、彰化或嘉義之通話位置。是從上開數份通聯紀錄觀察,均無從佐證被告於96年4月6日或4月
7日曾前往彰化八卦山與任何人聯絡、碰面。㈢又查上開被告與丁○○之通聯紀錄顯示,二人於96年4月7
日中午11時許仍在高雄,至同日下午2時許即已抵達臺北,。查臺灣高鐵並無停靠雲林站或彰化站,倘須於下午2時許抵達臺北,最遲應於下午12時36分在嘉義搭乘高鐵始有可能,此有臺灣高鐵時刻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則被告何以能於中午11時自高雄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彰化,再於12時36分在嘉義車站搭乘高鐵北返,殊難想像。綜上各節,被告自白在彰化八卦山受「阿賢」之託將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運回臺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況觀諸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
,可見被告與丁○○於該2日前往南部時,除攜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換插於該支行動電話使用撥打之情形。就此詢諸被告並不知入所時該支行動電話所插用之門號SIM卡為何,且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而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是無從判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或丁○○所使用。從而,本院當庭勘驗該支行動電話之寄件備份內,固存有:「(發送於:04:44:57,2007.04.07,收訊人:輝,0000000000)拍謝!這麼晚吵到您,想問您宏頭的電話幾號,我們在路邊等他不敢走開因為怕聯絡不上找不到人,但是條子又很多…請回個消息好嗎?99」、「(發送於:04:55:
32,2007.04.07,收訊人:輝,0000000000)找到了謝謝!」、「(發送於:11:19:44,2007.04.07,收訊人:+000000000000)你到了直接打給他,就會馬上幫你處理。以經都聯絡好了」、「(發送於:14:12:18,2007.04.07,收訊人:0000000000)我在保安大隊救我」、「(發送於:14:12:33,2007.04.07,收訊人0000000000)我在保安大隊救我」等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2至第123頁),但被告否認上開簡訊為伊發送(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本院復循線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申請資料,該2支門號申請人為甲○○、丙○○,於96年4月6日至4月7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高雄縣市、臺北縣市(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1至153頁)。惟據甲○○、丙○○到庭具結證述,均不認識被告、丁○○或「宏頭」,亦未使用上開門號(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故亦無從調查上開簡訊發送之對象。綜上,被告入臺北看守所時攜帶之行動電話,既曾換插不同行動電話SIM卡使用,究係被告或丁○○使用即有可疑,且上開簡訊之發送對象不明,簡訊內容實難遽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嫌有何關聯,故上開簡訊亦不得逕採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
又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95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又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75至84頁、偵查卷第141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復衡諸扣案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1包之分裝重量,適供施用,並非大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又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20、2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即前往南部途中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凡此足佐被告事後改稱: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隨身攜帶,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憑,足堪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運輸毒品之情
節,經查與通聯紀錄不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受「阿賢」之託運輸毒品回臺北轉交「小胖」,況被告事後改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情,亦有所據。則被告自白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採信為被告運輸毒品犯罪之證據。
七、綜上,被告自白實無可採,其是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攜帶扣案毒品返回臺北,尚有合理可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從而,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持有,但因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305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行為應吸收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予審理,本院自不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另行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展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