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十餘年音訊全無,現被告復因案被通緝而行方不明,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動搖婚姻中互信互諒之基礎,兩造之婚姻實已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
原告主張被告現因案被通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自婚後即無故離家,現復因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等情,既如上述,則其所為即與前揭維持婚姻應由配偶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亦因此而生破綻,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