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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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亦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二者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