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柒副、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台、現金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繼續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巿四維路259巷64號房屋,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57副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約定每副牌賭3次,每副牌前2次胡牌者,每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之抽頭金予甲○○。嗣於95年11月1日晚間8時5分許,適有參賭者 吳鳳英陳麗娟洪元益魏進賢徐漢忠黃發明林炎煌吳錦碧許國文李棰燦黃陳米蔡楊寶香 等人(以上賭客均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已拆封之四色牌2副與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未拆封四色牌55;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臺;甲○○所有供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900元(其餘賭資4500元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鳳英、陳麗娟、洪元益、魏進賢、徐漢忠、黃發
明、林炎煌、吳錦碧、許國文、李棰燦、黃陳米及蔡楊寶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已拆封與未拆封四色牌共57副、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臺及抽頭金900元。
(四)、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自95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繼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顯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時間達1月餘,獲利約新台幣2萬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四色牌57副(其中已拆封四色牌2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其餘未拆封之四色牌55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台,均為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被告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至當場扣得之抽頭金新台幣900元,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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