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藥丸共貳拾貳顆(驗餘總淨重陸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更載:「‧‧三月底、四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十三樓五○三室住處樓下之「浪漫一生西餐廳」,接續二次自綽號『本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MDA藥丸共二十四顆(俗稱搖頭丸,詳如附表所示)‧‧」,將證據所載「贓證物照片十六張」更為「扣押物品翻拍照片二幀」。
二、按MDMA、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自「本哥」處,取得第二級毒品而予以持有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進行同一犯罪,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重量、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紅V字樣紅色圓形藥錠九顆(原扣案十顆淨重二點七三公克,取一顆零點二六公克鑑定用罄,驗餘九顆總淨重二點四七公克)、DS字樣暗紅色圓形藥錠十三顆(原扣案十四顆淨重三點九九公克,取一顆零點四三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十三顆淨重三點五六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翻拍照片二幀、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六○○六一二一二號鑑定書一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塑膠夾鍊袋)三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扣案毒品為藥丸,顯可與夾練袋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既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表,包裝袋非毒品之一部,且被告所有,供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15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扣押物│數量│重量│總淨重│驗餘淨重│備註││號│││(含袋)│(公克)│(公克)││││││(公克)││││├─┼───┼──┼────┼────┼────┼────────────┤│一│紅V字│10顆│2.9│2.73│2.47│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樣紅色││││(9顆)│氧安非他命(3,4–Methyle│││圓形藥│││││nedioxyamp-DA)、苯環利│││錠│││││定(Phencyclidine、PCP)│││以一夾││││││││鍊袋裝││││││├─┼───┼──┼────┼────┼────┼────────────┤│二│DS字樣│14顆│4.35│3.99│3.56│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暗紅色││││(13顆)│氧安非他命(3,4–Methyle│││圓形藥│││││neamine、M-DA)、3,4–亞│││錠│││││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以二夾│││││he–tamine、MDMA)、苯環│││鍊袋分│││││利定(Phencyclidine、PCP│││裝(每│││││)│││袋七顆││││││││)││││││├─┼───┼──┼────┼────┼────┼────────────┤│合│││││6.03│││計│││││(2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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