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四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列為入股克勇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意被告為克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並未交付任何證件、印章及資金與任何人以辦理擔任克勇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更換公司名稱及負責人,是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四二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知遭列克勇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始知悉遭冒名之情事,聲請人因無公權力,復不知遭冒名之經過情形,僅能依所查知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是被告乙○○除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外,是否有其他行使偽造文書之繼續犯行,攸關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檢察官竟未開庭偵查即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均定有明文。
㈡又聲請人所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五條關於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意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本刑之最高
度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既僅就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而行使以致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建三字第四三七○三一號函核准登記之犯行提起告訴,卷內現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事後尚有其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本案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一枚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五年,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本案行使偽造上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股東同意書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此外,觀諸刑事訴訟法就偵查中之相關規定,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需開庭調查之規定,是本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核與規定並無不符。另按刑法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可參,同一案件,固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義,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之法條或罪名做區分標準,亦即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或撤回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既非茲所謂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參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八十六年九月重訂十二版第三五三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理狀所指被告事後是否有其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若聲請人另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尚有其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或其他犯行,自可另行提起告訴,並不受本案不起訴處分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如前所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本案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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