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建璋 被上訴人乙○○○複代理人 莊雅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乙○○○係依決議行之,而認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云云,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謹說明如後:
1、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五個停車位,確係因被上訴人故意刁難拒絕辦理登記,及故意禁止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理由如下:
(1)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訴外人 周美娥 向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國公司)購買﹁蘭園畫世紀﹂地下室編號一三二、一六九、二六九、二七三、
二九二、一○七、一四八、一五一、一六六、一九五、一九八、二○三、二○
六、二四一號共十四個停車位,當時蘭園公司將停車位登記在 郭雅娟 名下,因此買賣契約書上的出賣人為郭雅娟。
(2)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與周美娥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向周美娥購買其中編號一三二、一六九、二六九、二七三、二九二號共五個停車位,並已於同年十月三日完成停車位持分過戶登記,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五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
(3)周美娥原有之十四個停車位,除賣與上訴人的五個外,其餘九個停車位均出售與他人,且均與被上訴人多次交涉後,被上訴人均同意辦理停車位過戶登記,發給停車證及同意使用停車位,均無問題,只有上訴人五個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無理刁難拒絕發證及禁止使用,同為相同條件之停車位,卻唯獨上訴人的五個停車位不能使用,足證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無故刁難,致損害上訴人之停車位持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2、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管理委員會雖為合議制,然管理委員會亦無作成違法決議之權利,且乙○○○亦無執行違法決議之權利。故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違法,乙○○○據以執行,顯然乙○○○亦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責任。
(2)﹁合議制﹂並非適法之阻卻違法或阻卻故意過失之事由,如決議違法而代表人仍執行違法決議,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判決僅憑合議制即率爾認為乙○○○無故意過失,顯然違法。
(3)原判決引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畫世紀社區第三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作為乙○○○之執行依據,並進而認定乙○○○無故意過失。惟查本件停車位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持分過戶登記,早在八十六年十月間,上訴人與周美娥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停車位過戶登記及發給停車證,如乙○○○係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決議辦理,則在此之前,乙○○○是無決議可資依循,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乙○○○係未經決議即擅自拒絕上訴人使用、發證。
(4)被上訴人無權拒辦停車位登記、發給停車證及拒絕使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則管理委員會縱有決議,其決議亦係違法,乙○○○依違法決議執行,當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乙○○○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得請求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度已召開住戶大會並選出新任主任委員張建璋,因此原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張建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並無為違法決議及違法執行之情形,蓋於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並無利益或不利益之問題,然被上訴人卻不能不遵守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決議通過的規約,故被上訴人以規約是從,謹守分際的執行規約所規範的事務,何來違法決議及違法執行之有?故並無上訴人所謂故意或過失拒絕發證或蓄意刁難之情形,也無違反平等原則。
(三)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才正式向被上訴人提出交涉,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做出決議,決議既非違法,執行亦無違法,而﹁合議制﹂與﹁阻卻違法事由﹂乃風馬牛之屬,被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高雄市鼓山區公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訴外人周美娥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路○○○○號蘭園畫世紀大樓地下室二樓五個停車位,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辦妥土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登記,詎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暨該會主任委員乙○○○無故拒絕辦理停車位過戶登記及核發停車證,經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辦理登記及核發停車證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乙○○○猶拒絕依勝訴判決主文辦理,經上訴人多方爭取,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配合辦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租金二千元計算,合計受有不能使用停車位之損失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蘭園畫世紀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即規約)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使用系爭五個停車位並核發停車證,係屬侵害上訴人之專屬使用權,而被上訴人乙○○○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時竟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才正式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使用,以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合議制之方式,決定停車場之管理使用,非擔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乙○○○個人意思所得自由決定,且乙○○○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所執行之行為係管理委員會之行為,並非乙○○○之個人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該會為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不可能為任何侵權行為,又其亦非法人,故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號蘭園畫世紀大樓十樓之一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大樓地下室二樓編號一三二、一六九、二六九、二七三、二九二號共計五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各一份及停車位置證明書暨車位配置圖各五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取得前開停車位使用權利後,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拒絕其使用,指示社區警衛禁止上訴人使用上開前開停車位,經另案起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取得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妨礙、阻止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並且應發給前開車為停車位之停車證予上訴人之勝訴判決後,上訴人猶未配合辦理,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辦理停車位登記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乙○○○雖否認有拒絕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倘未拒絕上訴人使用,依一般常情,應不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禁止妨礙其使用,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辯稱上訴人無權使用前開停車位云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禁止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妨礙其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公寓或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公寓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所成立之機關,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各項交易行為,故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不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同時亦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亦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雖無法人資格,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為有侵權能力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不僅違反我國民法上關於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之立法體制,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原告辦理停車位過戶登記及核發停車證,係經畫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開會後決議之結果,非憑當時的主任委員乙○○○一人意思所得決定,被上訴人乙○○○基於當時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地位,依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執行,自難謂被上訴人乙○○○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堪稱允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玉心~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