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 政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法院誤認為給付貨款事件,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回執及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支票各一份為證,然原審未予詳查,認事用法有所疏漏。
(二)原審判決以兩造合約書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不符為由,認定 洪瑞昇 並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此項認定違反商業習慣及契約誠信原則,且洪瑞昇是否係借被上訴人之牌照標工程與本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任何關連,兩造間自始即有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並已出貨施工在系爭承包之工程上,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供被上訴人作帳,故即使洪瑞昇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及洪瑞昇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當事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但卻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並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用作申報稅捐時之扣抵稅捐憑證,所為互相矛盾,其上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經驗,不知被上訴人交付洪瑞昇之印章僅供工程之監督驗收事項使用,且一般而言,並無公司訂立契約需強制使用公司印鑑章之商業習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反商業習慣。
(五)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寄發請款單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報稅使用,而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代理人洪瑞昇之妻 朱錦齡 所交付之一百六十二萬元,尚有未收款項三十二萬四千元未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票影本四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非與上訴人,而係與訴外人洪瑞昇成立系爭工程之定作與承攬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擔契約責任,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真正債務人為洪瑞昇,此由上訴人業務代表 黃信智 於原審證述時承認該工程確實係由其本人向洪瑞昇本人洽談成交等語,及洪瑞昇本人於買賣訂購單上親自簽名負責等事可證,倘洪瑞昇確係代理被上訴人,又何必於訂購單上親自簽名,再者洪瑞昇本人並非被上訴人股東與職員,亦無被上訴人任何之書面授權書,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就請領工程方式表示任何意見,另就上訴人與洪瑞昇如何約定單價、工程驗收方式、價金給付情形,亦從未詢問被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僅以洪瑞昇使用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向其定貨,即謂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為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向來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予洪瑞昇,洪瑞昇兌現後再依其各協力下包工作進程給付工程款,以利其管控工程、此一方式非被上訴人不宜也不能介入洪瑞昇如何選擇其分包人,以免將來權責不分,衍生被上訴人與洪瑞昇之爭議。洪瑞昇向被上訴人請款時,需檢具合法憑證供被上訴人沖銷帳目,因此被上訴人亦注意洪瑞昇以上訴人憑證供被上訴人沖銷是否上訴人有真正施作於現場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於現場施作確為實情,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發票交洪瑞昇與被上訴人沖銷一節,係基於洪瑞昇個人無公司行號之稅務考量,上訴人自己心知肚明並同意該程序之真正意義。事實上被上訴人依工程施工進度與洪瑞昇交付發票數額,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開立支票交付洪瑞昇背書領取,再由洪瑞昇或其妻朱錦齡以自己票據給予各分包人之方式,上訴人已多次依此方式順利實現,未有異議,雙方合作愉快,直至洪瑞昇財物發生困難,上訴人請求無著,遂心生他意,以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對象,實屬無理由。再者洪瑞昇與上訴人雙方以外買賣債信良好,上訴人已相當程度評估與洪瑞昇本人交易要比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可靠(上訴人與被上訴未有往來紀錄),因此樂於再次買賣交易。至於洪瑞昇在訂購單上簽名,並對外不實宣稱向被上訴人租牌一事,旨在向外宣稱其本人為本件工程之唯一負責人。上訴人對於本案之商業習性與交易安全已有深入評估,則豈會向洪瑞昇承包。上訴人不甘損失,推測咬定洪瑞昇代理被上訴人與之簽約,意圖不當得利,應予駁斥。
(四)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之招標業務時,曾邀洪瑞昇討論得標同意一標價某比率分包交其施作,此有雙方合約為證,況洪瑞昇分文未出,亦非股東,僅為本件工程之分包人兼工地管理人,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與洪瑞昇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洪瑞昇之妻背書之支票影本二張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及承攬混合之工程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臨特五號公園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詎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僅透過朱錦齡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尚有三十二萬四千元未給付,爰依上開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工程係其向業主承包後,轉由訴外人洪瑞昇承包,再由洪瑞昇以自己名義分包與各小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將支付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及使用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然此係因洪瑞昇個人非公司組織,無法提供發票供其報稅,故依工程慣例,視洪瑞昇以轉包方式取得發票之發票人名義,決定支票受款人名稱,再交付工程款支票與洪瑞昇,由洪瑞昇視小包工程進度,自行決定如何付款。又系爭工程轉由洪瑞昇承包,故由其擔任工地監督,被上訴人為作業之方便,雖交付公司印章供其使用於監督工程業務,但並未對其授與代理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以承包工程為業,應知悉工程層層轉包之交易習慣,上訴人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尚積欠三十二萬四千元等事實,固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且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訂有系爭承攬與賣買混合之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材料買賣契約書雖均載明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甲方,且被上訴人確有使用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並簽發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工程款,惟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信智於原審時證稱:「(合約書是否你代表公司去簽的?)是的,對方是洪瑞昇代表政杰簽的,洪某經常標市政府的工程,我與其接觸很久了,因其本身沒有牌照,所以他都是借牌標工程,他借那家公司的牌,就用該公司之名義與我們簽契約這次他借政杰的牌,所以就以政杰之名義簽約,我知道是借牌。」等語,且上開二份契約書上雖均有洪瑞昇之個人簽名,但並未載明代理或代表之旨,足認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信智於簽約時,即知悉洪瑞昇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真正之契約相對人為洪瑞昇個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述黃信智對於事實之認知及其代表上訴人與洪瑞昇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效力,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應及於本人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係被上訴人,並非洪瑞昇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查被上訴人交付洪瑞昇該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九十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二張,業經上訴人背書轉讓洪瑞昇之妻朱錦齡,並由朱錦齡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證明屬實,且上訴人亦自承朱錦齡曾交付上訴人伊所簽發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三十六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二張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方式等事實,而依一般工程之交易慣例,業主於支付工程款之同時,率多會預留十分之一之款項為保留款,作為工程驗收時,是否有瑕疵損害之擔保,本件工程總價一百八十萬元,扣除十分之一之保留款後為一百六十二萬元,恰是朱錦齡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確是由洪瑞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真正之契約當事人為洪瑞昇與上訴人,否則倘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直接提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即可,無庸透過朱錦齡簽發支票之方式,迂迴取得款項,足認被上訴人確非系爭工程承攬及材料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為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堪稱允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云云,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玉心~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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