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則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二人共謀由戊○○下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之用,並計畫騎乘竊得之贓車伺機行搶,乃由丙○○提供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予戊○○持以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竊得之贓車附載戊○○行駛於路上找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蔡洪金墜在該處不慎跌倒,戊○○及丙○○認有機可乘,推由戊○○下車佯裝協助甲○○扶起傾倒之機車,丙○○則騎乘竊得之贓車,引擎未熄火在旁等候接應,戊○○趁甲○○不備之際,著手搶奪甲○○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得手後立即離去,適為在該處執行元宵節主燈巡邏勤務之警員丁○○發覺,迅即騎乘機車在後追緝,丙○○見有警員在場,恐被逮獲,未等戊○○上車,逕自騎乘贓車離去,戊○○得手後在後追趕丙○○騎乘之贓車,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民生路口始坐上丙○○騎乘之贓車,惟旋即在高雄市○○○路○○○號前遭警員丁○○攔阻逮獲,並當場查獲行竊及行搶所得之贓物機車一輛(其上懸掛丙○○提供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內有新台幣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開時、地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惟以:我與被告丙○○均患有精神病,為同病房之病友,過年期間我請假回家,被告丙○○坐計程車來找我,由我代付車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二人又一起坐計程車至大同國小找丙○○之友人,我又支付車資二百元,因壓歲錢已花完,才想到要偷機車行搶等語為辯。被告 曹小當 則坦承與被告戊○○共同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騎贓車載戊○○欲往哈瑪星找朋友,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被告戊○○要我停車,我以為他好心要幫甲○○扶起機車,不知他去行搶,後來看見有警察在附近,因我當時騎乘贓車,所以大聲提醒被告戊○○有警察後,就先行騎車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共謀竊取機車供代步之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交予被告戊○○持以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由丙○○騎乘附載戊○○行駛於路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該失竊機車是我所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我停放在該處,車子遭竊領回後,發現機車龍頭鑰匙孔較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證,並有被告丙○○所有之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共謀騎乘竊得之贓車伺機行搶,而由被告丙○○騎乘贓車附載戊○○行駛於路上找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見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案外人蔡洪金墜在該處不慎跌倒,被告二人認為有機可乘,由被告戊○○下車佯裝協助任證人 香文 扶起倒地之機車,被告丙○○則騎乘竊得之贓車,引擎未熄火在旁等
候接應,被告戊○○趁被害人甲○○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甲○○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得手後適為在該處執行元宵節主燈巡邏勤務之警員丁○○發覺,迅即騎乘機車在後追緝,被告丙○○見有警員在場,恐被逮獲,未等被告戊○○上車,逕自騎乘贓車離去,被告戊○○得手後在後追趕被告丙○○騎乘之贓車,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民生路口始坐上被告丙○○騎乘之贓車,惟旋即在高雄市○○○路○○○號前遭警員丁○○攔阻逮獲,並當場查獲行竊及行搶所得之贓物機車一輛(其上懸掛被告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內有新台幣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等情,已據被告戊○○於警訊陳稱:我們因身上均沒有錢,所以我向丙○○提議要行搶,才先偷機車後再行搶等語(見被告戊○○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偷機車是為了有機會去行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則於警訊則坦承:我們因身上沒有錢,經戊○○提議要行搶才先偷機車後再行搶財物等語(見被告丙○○警訊筆錄),復於偵訊中坦承:我們二人共謀,由我提供鑰匙,他去偷車後,再去搶別人的錢財,我看見別人跌倒,戊○○去行搶,我在機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於本院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時亦供認:騎機車是要去哈瑪星找人,偷機車是為了有機會就要去行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理中到庭結證稱:我騎機車不小心跌倒,我要扶起機車時,被告戊○○來幫忙,我尚未站穩之際,被告戊○○突然拿走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就跑,印象中好像有機車在旁等候他,當時我還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聽到民生路與河東路口有擦撞聲,回頭看到二名女士共乘一部機車跌倒在地,正準備過去幫忙時,看見被告戊○○下車幫忙扶起機車時,被告丙○○則停在一旁等候,引擎尚在發動中,被告戊○○搶了被害人的皮包就跑,被告丙○○則未等候被告戊○○上車就逕自騎走,被告戊○○在民生路與市中路口趕上被告丙○○,我則騎機車在民生路與市中路口攔阻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二人事先已共同謀議竊車後伺機行搶,而騎乘贓車於路上找尋行搶目標,見被害人甲○○騎機車不慎倒地,乃推由被告戊○○下手行搶,被告丙○○則在旁接應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均罹患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據被告二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然而,姑且不問被告二人於犯本件之罪,其等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耗弱程度,縱認其精神確處於耗弱狀態中,但依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事前共同謀議及計劃,本院認為依其情節,不應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搶奪罪。又被告戊○○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院內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強,本應努力向上,雖在治療精神病期間,亦應遵守法律,待治癒後找尋正當工作謀生,創造美好人生,竟而貪圖他人財物,共謀竊車行搶,以圖不勞而獲,惡性非輕,茲念及其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機車機車鑰匙一支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鑰匙一支雖與前開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掛在同一串而遭警一併扣案,惟既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贓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舞台戲院旁不詳道路上,共同搶奪騎乘機車不詳姓名年籍婦人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衣服),因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包括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縱然一致,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起獲贓物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贓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舞台戲院旁不詳道路上,共同搶奪騎乘機車不詳姓名年籍婦人所有之皮包一只,但因其內只有衣服,所以立即丟棄在附近等情,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警方並未查扣該只竊得之皮包及衣服,且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亦即並無其他具體情事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憑空臆測確有行搶之事實。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搶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