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復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
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王爵旅社」202室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院97年9月17日書記官所製作之判決正本,因主文有關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誤載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經重新繕印,並更正記載為如本件如上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