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丙○○
戊○○被告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並由聲請人戊○○之配偶 郭麗珠 代收、聲請人丙○○本人收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內附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有其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按依前揭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均未委任律師即逕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