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D0000000號)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以「沒有闖紅燈」為由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函覆後,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駕車行經惠中路往南至向上路口過半時,號誌已由綠燈轉黃燈,且該路口寬大,依伊當時車子時速五十公里推算,有可能在伊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號誌即轉為紅燈,但伊沒有闖紅燈;況伊在未行至該路口前,已看見警車車頂紅藍燈閃爍,由對向車道駛來,依正常人的判斷,絕無可能故意違規,且如果伊闖了紅燈,而且和警車交會而過,理應會在下一個路口即大墩七街繼續闖紅燈或左右轉,為何會乖乖的等紅燈,讓警方來開罰單,可見伊不心虛,因為伊真的沒有違規;又警方是自對向車道迴轉自伊後方攔下,而當時是深夜,伊駕駛之車輛為黑色,該路口中央分隔島又有樹木及樹欉,伊與警方的視線曾被中斷十餘秒,當時亦有其他車輛高速奔馳,警方很可能攔錯車,希望能提供相片或影片佐證,令伊心服口服;且根據伊提供惠中路與向上路口延伸至伊被攔下的大墩七街街口相片,向上路口至大敦七街,目測至少四至六百公尺,兩車靜止不動時,要分辨對向車道車牌號碼,在白天都有困難了,更何況是深夜,且連同方向的車牌都看不清楚了,遑論對向且行駛中之車輛,況警方至少要開八百至一千二百公尺(含迴轉)後,又如何確定是哪臺車子闖黃燈,伊只是想澄清冤屈,伊沒有闖紅燈,警方不能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隨便找一輛車子頂罪,讓無辜者勞民又傷財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紅燈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目擊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 盧保全 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駕駛巡邏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西路往市政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剛過向學路T字型路口的時候,伊先看前面惠中路與向上路口的號誌已經是紅燈,且伊對向之內側左轉車道上已經停有一輛車子,當伊等之巡邏車距離惠中路與向上路口約三十至五十公尺時,即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從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過來,尚未到達路口,仍有足夠距離可以停下來,但受處分人沒有停下來,伊等發現以後,就馬上加速鳴警報器迴轉,要在大墩七街與惠中路口攔停受處分人,當時該路口之號誌亦是紅燈,但受處分人並未立即將車停到路邊,等號誌變換為綠燈,受處分人起步,伊等即鳴警報器、閃燈,受處分人才將車停在路邊,在伊等迴轉前,除了受處分人之車輛外,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通過惠中路與向上路口,在伊等迴轉之後,也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伊與受處分人車輛之間,且向上路的下一個路口就是大墩七街,右側沒有岔路,從伊等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直到攔停受處分人車輛為止,受處分人的車輛均未脫離伊等視線範圍,該處車道中間安全島上是有矮樹欉,但不是茂密到完全看不到對向,且受處分人是日產休旅車,車身比較高,晚上又有燈光,所以伊對他的車型記得比較清楚,伊取締受處分人的時候,並沒有如受處分人所述有二車輛與受處分人的車輛同時從惠中路行駛過來之情形,伊確認受處分人的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紅燈,且伊認為受處分人有足夠的距離可以煞停,所以才會以受處分人闖紅燈為由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違規地點路口之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而證人盧保全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盧保全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證人盧保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況依卷附現場夜間照片觀之,現場仍有路燈照明,且安全島上之行道樹高度,亦不足以完全遮住對向車輛,而與證人盧保全所述現場情形相符;參以向上路與惠中路口之號誌,並無左轉綠燈之設置,若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則該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側之欲左轉車輛,應可逕行左轉;兼佐以本件違規時間即凌晨二時四十分之車流稀少之情形,衡情亦無使該欲左轉之車輛必須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停車等候之必要,益證受處分人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誤。
㈡受處分人雖質疑證人盧保全並無法以相片或影片證明其有闖
紅燈違規之事實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辯稱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最低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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