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甲○○
5號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乙○○
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4月1日結婚,婚後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115號住處同居,感情融洽,並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二人,詎被告於85年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娘家聯繫、詢問被告之去處,被告之娘家亦不知被告之住處,兩造所生之子女均由原告負責照料,被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十二年,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因長久分居,已無夫妻情份,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4月1日結婚,婚後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115號住處同居,感情融洽,並育有已成年之子女二人,被告於85年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娘家聯繫、詢問被告之去處,被告之娘家亦不知被告之住處,兩造所生之子女均由原告負責照料,被告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十二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王 陳巧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十二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