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B2-596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在台13線
52.6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⑴違規單及相片均無收到,且相片日期不清楚且場景有點不同、⑵剛下高速公路又要上高架橋,時速上難免有時差請原諒、⑶伊很守時很守法,都在限速內不會有太多的誤差請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B2-5962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14日
11時45分許,在台13縣52.6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97年2月15日苗警交字第097000618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暨苗栗縣警察局提供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所為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於96年5月2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中后里郵局,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寄存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又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自91年3月26日起即遷入其上開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地址迄今未改變,亦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設籍之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處為送達,核無違誤,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因前揭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7年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整等情,有該裁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於97年1月9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台中縣○里鄉○○路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7年1月10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后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回證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自91年3月26日起即遷入其前開臺中縣○里鄉○○路地址迄今未改變等情,業如前述,是前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設籍之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弄○○號處為送達,核無違誤。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受處分人一再辯稱其相當守法,均在限速內行駛云云,然
依卷附舉發違規照片所示,以肉眼即可明確觀得照片內之車輛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B2-5962號自小客車,照片上側復有以綠底黑字標示之「1^^16307.04.14」、「07311:45:
19」等舉發之時間、測得之時速之資料,從而受處分人前開均在限速內行駛等辯詞,委無可採。又該違規地點係屬雷達測速照相,測速設備每年均有定期檢驗,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感應區經電腦感應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儀器不會感應拍照。再者,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11月9日檢定合格,並於同年11月30日發給檢定合格書,有效日期至96年11月,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日期為96年4月14日,顯見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輛違規之時,該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尚在前開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而該儀器之運作功能既屬正常,且舉發拍照過程亦無瑕疵,是員警依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固有性能所測得之車速數據,自足作為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具體憑證,殆無疑義;況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迭於96年4月14日、96年5月21日、96年11月5日在同一地點遭照相取締超速違規3次,每次相隔1月至半年許,車速均達時速70公里以上,顯見受處分人遭照相取締並非偶一發生,測速機器屢次均發生故障之機率甚低。從而,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況受處分人至今亦未能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卓,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其指摘原舉發不當,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