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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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4日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劉邁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4分許,丙○○駕車沿臺中縣○○鎮○○路與東勢大橋交界之河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以右前車頭撞及河邊道路與豐勢路口之水泥護欄左側,猛烈撞擊力下,致車輛順時針轉向180度,副駕駛座之劉邁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5月4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丙○○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8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79毫克。
二、案經劉邁之父丁○○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係該醫院相關人員,於受理車禍急診病患時,均會進行抽血檢驗一節,業據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警員戊○○於本院證稱:車禍案件移送到醫院後,醫院都會先作抽血檢測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25頁)。
是該等檢驗報告單係屬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且經科學儀器檢驗,難認有何不可信情形,顯有證據能力甚明。至於輔佐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車禍受雖然受傷,但意識仍相當清楚,對警察調查亦相當配合,無抗拒呼氣酒測行為及意思。警方將被告送入醫院時,在未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或經被告同意,擅令醫院趁機施以侵入性之抽血行為,係已超出警方證據調查之合法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1規定,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測量車禍現場完畢後,我到醫院,問醫師被告當時意識為何,醫師回答說被告意識模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25頁)。如此觀之,被告車禍肇事後,經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時,經該院醫師認被告意識模糊,因予抽血檢測,應可認定。是該院相關人員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於法有據,且難認有何刻意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惡意存在。是輔佐人以上開理由,認該檢驗報告單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除上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外,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搭載被害人劉邁,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縣○○鎮○○路與東勢大橋交界之河邊道路,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河邊道路與豐勢路口之水泥護欄左側,致使被害人劉邁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27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邁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劉邁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劉邁確因本件車禍喪生,亦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邁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2,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酒醉駕車搭載被害人劉邁,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劉邁死亡,自有必要就其酒醉駕車犯行部分,酌予加重量刑,及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