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8月22就96年度執字第77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誤以抗告為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將其所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8月18日參與鈞院民事執處96年度執字第77594號執行事件之投票,伊所提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其支票發人簽章欄之 謝景成 ,係中國商銀依其內部本行支票簽發程序所授權之有權簽發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正面業已明確記載為中國商銀所簽發之本行支票,足見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符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8點所定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故鈞院所為之投標無效裁定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諭知伊於前揭日期之投標係屬有效。
三、本件異議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特別拍賣程序參與投標,並提出系爭支票為保證金;而該件有11人投標,異議人為超逾底價最高價,惟因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並非以金融業者為發票人,經認定為無效標,而由超逾底價次高者得標,異議人則未予得標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支票影本等附於本件執行事件卷可按。
四、經查,按保證金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向法院出納室繳納,此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8點所明定。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係「謝景成」,亦即為個人名義,而非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自不符合上開要點關於保證金票據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援引之財政部72年11月21日台財融字第27347號令就銀行本行支票所為函釋,與本件判斷無涉,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據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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