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10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前某時許」、「贀明路」更正為「賢明路」、第10行「座墊1個」補充為「座墊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97年7月3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97年8月
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就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自始既意在竊取車內物品,方以毀壞車門門鎖資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各該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斟酌被告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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