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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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子○○
癸○○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丑○○
庚○○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為訴外人 鄭同仁 之妻,原告子○○、癸○○等為訴外人鄭同仁之子,訴外人鄭同仁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與原告丙○○吵架以後,負氣騎乘車號000-000光陽124CC重機車離家,不料於7月30日晚上,番路鄉大湖社區巡守隊在159甲線縣道○○路鄉○○○路○號隧道口斜坡附近發現前開機車倒臥於路旁,但不見車主,為此向轄區觸口派出所報案,案經通報並於當夜開始尋鄭同仁,然至翌日上午始找到跌落山谷已氣絕身亡著雨衣之 鄭員 ,據報載警方初步研判鄭同仁應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嗣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則載明其死亡方式不詳。
二、查原告丙○○自91年起即以自己為要保人,鄭同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壽險,保單號碼(1)AW033528,該保險單中並附加有平安保險,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丙○○自94年起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就車號000-000光陽124CC重機車,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碼15029G270959,該保險單中並包括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死亡之保險金150萬元。嗣原告等於前開鄭同仁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等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國華壽險公司以鄭同仁疑為自殺,非意外死亡,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以無相關跡證證明本案屬汽車交通事故,均拒決理賠。
三、查保險法第29條、第133條規定,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準此,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至,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合險給付之義務。訴外人鄭同仁係自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159甲線大華一號隧道90公尺處,墜落山谷死亡一事,兩造應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鄭同仁是否為意外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指出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受益者僅須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據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發而不可預見者,即已盡證明之責,且該部分僅需證明其死亡之客觀事實即可,至於被害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非受益人應負之舉證責任。鄭同仁之死亡原因係因墜落山谷死亡,已排除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車輛墜落山谷通常為外來、偶發且不可預見,故此從客觀而言,被害人應為外在事故即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等就此已盡舉證責任。至被保險人究係何原因死亡,是否為故意之自殺行為所致之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再據媒體報導均載警方初步研判鄭同仁應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故此顯無證據以證明鄭同仁之跌落山谷係故意自行為所致云云。又人之生命無價,而好生惡死,為人之常情,衡諸常情,無不就其寶貴生命予以珍惜,以自殺結束生命者,則屬社會變態事實,且自殺者通常皆會以遺書交代後事,或將遺言以錄音留存,極容易找到蛛絲馬跡或相關證據證明,為刑事案件中最容易判斷者,然本件被保險人經詳細調查後,並未找出任何事證顯示其死亡方式為自殺,實難徒憑被告臆測之詞,遽認鄭同仁確係自殺死亡,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拒絕理賠並無理由。
四、又查,前開媒體報導均載警方初步研判訴外人鄭同仁應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然經查,保險事故發生當天為天雨視線不清,訴外人鄭同仁係身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又機車被發現時,係倒臥於轉彎處路肩之斜坡上,旁有公路之紐澤西護欄,護欄盡處並無道路,且接近機車倒臥處有新生之刮地痕,往前延伸至機車倒臥處,故此推斷訴外人鄭同仁應係於機車行進間身穿雨衣,再加天雨視線不清,故此因不明原因於道路轉彎處滑倒,因離心力之自然作用,致其彈飛而墜落山崖,致後腦粉碎性骨折,故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第11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條第2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原告等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存之請求權人,應得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壽險公司負擔,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擔。
貳、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則抗辯:
一、本件非屬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交通意外事故:查上開保險單條款第一條載明:所承保之事故為「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汽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然本件事故經鈞院查證及被告公司函詢嘉義地檢署回覆,再再顯示為訴外人鄭同仁棄車後,方發生墜谷意外;絕非汽車交通事故。此觀諸上開機車毫無破損及路旁缺口(無護欄處)與行車動線正呈相反方向等跡證研判,訴外人鄭同仁亦絕無可能係因駕車摔車而致摔落山谷死亡。
二、另據媒體報載,警方初步研判訴外人鄭同仁應係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且深夜視線不清致滑落山谷。又或據訴外人鄭同仁妻子即原告丙○○所述,訴外人鄭同仁當晚因與其發生爭吵負氣駕車離家,故是否另有自殺等隱情,不得而知。但顯然非因一車交通事故(摔車摔落山崖)致死(若機車摔車強勁力道足使訴外人鄭同仁跌落山谷,車身縱不破損亦會有明顯擦地痕跡),非屬被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承保之汽車交通事故甚明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國華壽險公司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鄭同仁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中死亡方式欄勾選為「不詳」,故僅能證明鄭同仁死亡之事實,而無法確認渠係由於外來突發事故而導致死亡,其可能之原因,亦有可能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事由,原告尚不得據此逕認其墜落山谷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原告尚未就被保險人係因意外身故盡舉證責任,故原告自應先就鄭同仁之死亡是否符合平安保險契約條款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舉證說明。
二、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引用之證物僅憑報章新聞,報紙的內容及用詞也不外乎為「可能是」、「初步認為」等臆測假設之詞,純屬道聽途說,顯不具任何證據能力,原告藉報紙網路新聞說明鄭同仁死於意外實屬無據。又原告對本公司之主張:鄭同仁係因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對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則主張:「…,推斷鄭同仁應係於機車行進間身穿雨衣,再加上天雨視線不清,故此因不明原因於道路轉彎處滑倒,致其墜落山崖,故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傷或死亡…」。由上述可知,對於鄭同仁之墜崖死因究竟是小解休息失足墜崖、騎車滑倒墜崖,抑或是有其他原因,莫衷一是且無法舉證。原告一再主張, 鄭君 因天雨視線不清不慎墜崖,但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顯示,96年7月30日至31日均為未降下任何一滴雨,為何會有天雨不清不慎墜谷之情形。顯示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鄭君之死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自91年起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壽險,保單號碼AW033528號,該保險單中並附加有平安保險,效力及於原告丙○○之配偶鄭同仁,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二)原告丙○○自94年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就車號000-000光陽124CC重機車,向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碼15029G270959號,該保險單中並包括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死亡之保險金150萬元。
(三)訴外人鄭同仁於96年7月31日上午在159甲線縣道○○路鄉○○○路○號隧道口斜坡附近被發現墜崖身亡。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訴外人鄭同仁究係如何墜崖身亡?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光陽124CC重機車被發現時,係倒臥於轉彎處路肩之斜坡上,旁有公路之紐澤西護欄,護欄盡處並無道路,且接近機車倒臥處有新生之刮地痕,往前延伸至機車倒臥處,故此推斷訴外人鄭同仁應係騎乘機車行進間身穿雨衣,再加天雨視線不清,故此因不明原因於道路轉彎處滑倒,因離心力之自然作用,致其彈飛而墜落山崖,致後腦粉碎性骨折死亡云云,然查,訴外人所騎乘車號000-000光陽124CC重機車,外觀完整並無明顯刮痕,車籃、後照鏡及排氣管均屬完整無損害,而機車所倒臥之右側找不到任何刮痕,座墊上之塑膠套及手把上之防風遮陽手套外觀上均無毀損,亦無摩擦痕跡一情,業據本院勘驗所扣案之機車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核與原告所提出機車外觀照片相符,是難認該機車曾於行進中滑倒,又原告所主張案發現場地上之刮地痕,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該地上之刮痕,深入柏油,不像機車倒地之刮痕,比較像是推土機所造成之痕跡一情,亦有本院97年4月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91號勘驗卷內所附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最初發現機車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在96年7月30日晚上發現機車時,機車是斜靠在土堆上並非完全倒臥在地,顯係人為所置放,而從照片觀之,亦未見現場地上有何散落物(見本院卷105頁、110頁),是難認該機車有行進間滑倒之情事,再者,現場僅有一處缺口,其餘旁邊均有護欄擋住,而該缺口寬度僅約有一公尺,訴外人鄭同仁於機車行進間滑倒要剛好從該缺口飛出之機率極小,況且缺口前方又有一土堆擋住,若駕駛人要飛越該土堆墜落山崖,其所需機車行駛速度及撞擊力自非小可,則機車及地上又如何會無任何刮痕及散落物,顯見訴外人鄭同仁並非騎乘機車滑倒不慎摔落山崖一情,應可認定。
四、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鄭同仁亦可能是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等語,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鄭同仁當晚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吵,負氣騎車離家,故有自殺之可能等語。經查,訴外人鄭同仁被發現死亡時,身著雨衣一情,有前開地檢署相驗卷所附之照片為憑,是一般人若要自殺,心情一定極為沮喪,又豈會在乎淋雨而身著雨衣,再查,發現訴外人鄭同仁屍體之現場附近有發現一頂安全帽一情,業據證人即中埔消防分隊小隊長蔡紹文與證人即三和消防分隊隊員辛○○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及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鄭同仁若要跳崖自殺,就怕不能如願死亡,又豈會頭戴安全帽加以防護,此亦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訴外人鄭同仁所騎乘之機車被發現時,機車係斜靠在土堆上,而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為憑,是依常情理解,若訴外人鄭同仁真欲跳崖自殺,自會在現場有所猶豫及徘徊,是其有充分之時間可將機車停好,將鑰匙拔下慢慢思考,當無如此匆忙,僅將機車斜靠在土堆上,並把鑰匙留在機車上。而以此停車情況,亦可推知訴外人鄭同仁在停車當時,應係打算暫時離開機車,甚至有匆忙未及停好機車之情事,此再核對訴外人鄭同仁的屍體被發現時,皮帶是解開,拉鍊亦係拉開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為憑,並有發現鄭同仁屍體之證人乙○○之證言可證,是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鄭同仁是入夜後想下車小解,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一情,應認為可採。又訴外人鄭同仁雖因其外遇情事被原告丙○○發現,與原告丙○○吵架以後,方而負氣騎乘機車離家,然既係訴外人鄭同仁有外遇,感情受創者應係原告丙○○,此一情事自不會導致訴外人鄭同仁有自殺之理由;況且從訴外人鄭同仁停車之方向來看,訴外人鄭同仁當時應係從大湖村沿159甲線往光華村方向騎乘,而159甲線該段路線為一下坡路段,在靠近大湖村處是較高之懸崖,事故現場反而是位於半山腰一情,為本院於97年4月9日勘驗現場所親見,故若訴外人鄭同仁真欲跳崖自殺,為何不選擇在前方靠近大湖村較高處之懸崖,反而是選擇地點較遠,高度較低之事故地點,此亦有違自殺常理,故難認訴外人係跳崖自殺。
五、綜合上述跡證加以推論,本件訴外人鄭同仁應係與配偶丙○○吵架後,負氣騎乘機車外出遊蕩,騎經過事故地點,一時內急,未及停好機車,即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匆忙下車小解,卻因天黑及下雨視線不清,方不慎墜崖身亡。按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事故為「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交通事故」,訴外人鄭同仁既非因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承保之機車交通意外事故而身亡,則原告依據該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自事故發生之日180日內死亡者,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告丙○○與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所簽訂之附加平安保險條款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鄭同仁為該附加平安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丙○○為受益人,鄭同仁因意外墜崖身亡,則原告丙○○依據該平安保險條款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華壽險公司給付1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與被告國華壽險公司就此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本件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因其效果乃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由何人承受此一不利益歸屬,本件事實既已明確,自無此一問題,其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加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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