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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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並闖紅燈,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1月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本人於96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行駛,行至民權路與文化路口,未使用方向燈,即轉彎至文化路行駛,為警攔停開立罰單,本人僅表示不願簽名,並未拒收罰單,但警員卻堅持要本人簽名才願交付罰單,周旋1個多小時,本人因趕搭火車始先行離開,未料警員警加開一條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此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行駛,行至民權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並未使用方向燈即轉彎並闖紅燈至文化路,為嘉義市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請你陳述本件舉發的情形?)當天發現一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文化路的方向行駛,當時民權路是紅燈,該部機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闖紅燈過來。(問:當時你人站在何處?)當時我是站在文化路上靠近舊省立醫院對面。(問:當時你執勤的重點?)我站在那邊執行的重點是取締闖紅燈及沒有打方向燈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97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異議人所指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有上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8條第1項第1款、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1,800元,固屬適法,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乙節,即有疏漏。是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其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