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收受贓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更正並補充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己私利,而為上開侵占犯行,被告乙○○、丙○○明知該手機係甲○○所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後,竟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且使用,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丁○○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其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乙○○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甲○○、乙○○及丙○○先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非惡,並斟酌上開手機業已由被害人丁○○領回,所生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3人除本件犯行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