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購置建物,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雙方訂有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甲項(借款金額200萬元)利息按原告撥款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665﹪)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1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3.54﹪),按月計收,如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乙項(借款金額42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台銀、合庫、土銀、華銀、一銀及彰銀等
6家銀行,每年3、6、9、12月20日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平均值為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2.60﹪)加年息1.05﹪(目前為年息3.65﹪)浮動計息,於每年3、6、9、12月21日各調整1次。前兩項貸款,借款人應自首次撥款日即95年4月2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甲項本金1,883,786元、乙項本金3,957,825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甲○○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則依上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於97年1月18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6號對被告表示本件放款全部到期,並促請其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乙、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合約、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及支票存款戶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清單為證,應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1,611元,及其中1,883,786元,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3,957,825元,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