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一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宙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訴人戊○○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右五人共同 林德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第十九期遲延金起算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第十九期遲延金起算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