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
薛立榮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東南側約四八點六七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總價約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以實際分割面積為準),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登記手續。原告已於簽約時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三日給付六萬元、五十四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已給付定金及價金共二百十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屢經催促亦無結果,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再度發函催告,限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完成登記及點交,逾期即解除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定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耗時近一年始辦妥,自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再依被告自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開始辦理,距兩造簽約時已一個半月,足認被告確遲誤其應辦之手續。被告固曾透過證人 陳春助 催促原告提出證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當時原告既無從確信系爭土地已辦妥分割登記,而處於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態,原告拒絕交付相關文件,亦屬有據,而兩造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依法解除,原告更無交付證件資料之理。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為證,並聲請函查系爭分割後之台中縣○○鄉○○段○○○○號及八六七之一至之三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何時申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兩造訂約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及分割手續,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現場測量,惟因法令限制,尚須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故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複丈完成後,即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完成分割登記。故本件未能辦理過戶,實因法令限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須經複丈及辦理分割後,始得移轉登記,其相關手續絕非十日內可以完成,故兩造契約書第四條,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往陳春助代書事務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即原告),以便聲請登記,並未約定應辦妥移轉登記之日期,此由契約書第六條:「雙方約定於登記完畢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指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亦足知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登記手續,顯有誤會。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辦畢分割登記,原告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其所定履行期是否相當,縱且不論,惟原告於所定履行期屆滿後,並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尚屬存在,而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將過戶文件交付代書以便辦理登記手續,惟原告竟拒絕履行,故原告應自受通知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定金及價金,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助。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本訴被告陳述相同外,另陳稱:兩造間契約既尚存在,惟反訴被告僅依約給付定金及價金二百一十萬元,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尚未給付之價金壹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元。
三、證據:援用本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訴被告陳述相同外,另陳稱:反訴原告未依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何能再請求交付價金?
三、證據:援用本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土地東南側四八點六七坪部分(實際面積以分割結果為準),價金按每坪八萬元,合計約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已陸續給付二百十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辦妥所權移轉登記,經發函催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辦妥仍未履行,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為此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定金。被告則以: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係受法律規定須先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致,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兩造並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而原告所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履行期是否相當,亦非無疑,故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催告後既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定金及價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東南側一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以分割後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按每坪八萬元計算,原告已於簽約時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三日各給付六萬元、五十四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已付定金及價金共二百十萬元,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表明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定金及價金,被告既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又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者不得為之,此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上開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台中縣○○鄉○○段第八六七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分割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故被告係於兩造締約將近一年後,始依約將買賣之土地自上開八六七地號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應堪認定。而證人陳春助即承辦兩造買賣業務之代書證稱:「五十七年七月十日建築法修訂,重新檢討法定空地比,(系爭)土地上有老房子,建地如要分割、買賣,依建築法規定,應保留法定空地比,故分割時要提出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收到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的資料,才知道有法定空地比的問題」、「我在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拿權狀及使用執照交給被告,由被告請建築師申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提出申請狀,因(系爭)土地上有老房子,防火巷、法定空地比及建築位置等都要檢討,被告須補正資料,故拖延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才辦妥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足證被告依法本應留設法定空地,始得分割土地出售予原告,其依買賣契約即有配合相關法令,以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徒以上開規定係屬法令限制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其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依買賣契約應配合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往陳春助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方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雖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並無約定確定之期限,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受原告催告時,就其應負之給付義務,已拖延甚久,故原告催告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辦妥移轉登記,應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又證人陳春助固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曾偕同被告前往催告原告提供證件以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催告時,系爭土地已分割完畢,有提出所有權狀及分割複丈成果圖給原告看」等語。惟查:上開榮華段八六七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八六七之一、之二、之三地號等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狀均於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代理人陳春助領訖,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清地一字第一五0四六號覆本院函及其附件所有權狀發狀管理簿可參,足見 陳春助證 述伊偕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出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本件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所致,亦無可採。故被告既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而未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催告履行同時,表明未如期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則條件已成就,本件買賣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要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兩造契約第十一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價金參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尚有,壹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元迄未給付,固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在卷可憑。惟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如前所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