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榮民總醫院前之高架橋下某處,先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三次予甲○○(二次係一千元,一次係二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後港巷一二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吸管一支,進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係與證人甲○○共同出資向綽號「 榮忠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海洛因,並未將海洛因售予證人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以證人甲○○向其購買毒品次數、金額、方法、時間時答稱:「(問:甲○○曾向你購買毒品幾次?每次約多少錢?)約有三次,有二次新臺幣壹仟元,乙次貳仟元」、「(問:甲○○係以何方法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 李某 每次都打電話0000000至我住處,並告訴我幫他拿海洛因,我都約他在高市○○○路榮總前之高架橋下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甲○○自何時起開始向你購買海洛因?)大約八十七年二月初開始」、「(問:甲○○如要向你買海洛因電話都如何講?)我們都以相約打保齡球代表李某要向我買毒品的意思」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及反面),然依 前開 警訊筆錄所載之警詢及被告所答內容可知,被告所以供承上開次數、金額、方法、時間,均是出自於警方上開引導式訊問之故,被告上開供承之真意究係針對證人甲○○曾向伊購買海洛因,或僅託其代為購買而拿取海洛因並交付款項之行為,所為之描述,尚難從被告上開所述推知,況被告於警訊之初即供承:「(問:你知道甲○○有施打毒品嗎?)應該有,因為他曾叫我幫他買海洛因施打」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之以何方法販賣海洛因予甲○○時亦稱:「(問:甲○○係以何方法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李某每次都打電話0000000至我住處,並告訴我幫他拿海洛因,我都約他在高市○○○路榮總前之高架橋下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均僅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並向甲○○收取款項之行為,惟尚難遽認其坦承販賣海洛因予甲○○,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於警訊時之供述,認被告對於右揭販賣犯行坦承不諱,尚非可採。
(二)又證人甲○○雖於警訊中證稱:「‧‧‧後來在八十七年二月初左右 黃慧璋 被警方查獲後,另向丙○○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貳仟元」、「(問:你另如何向丙○○購買海洛因?時間為何?購買幾次?)我都是先打電話00-0000000與丙○○連絡約定在本市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前高架橋下交貨,時間在八十七年二月初左右,前後購買海洛因三次(詳細日期已忘記)」(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正面)等語,然參諸前開被告於警訊時所述及於偵審中分別供承:「(問:甲○○指稱:『八十七年二月知有向你買三次,每次買二千元海洛因』?)不是,是我們一起出錢去買,不是我賣他的」、「(問:李某稱他以你家之電話與你連絡,並向你買三次?)是三次沒錯,但不是我賣他的」、「‧‧‧我有載他一起去買,原先是他叫我幫他去買,後來才一起出錢去買」(以上均見八十七偵字第四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問:曾有人叫你幫他買海洛因?)是我們一起出錢去買,那人可能是甲○○‧‧‧」、「(問:有在高雄榮總前之高架橋下交海洛因於甲○○否?)我們一起去買,在高架橋下我分配於他,不是我賣給他,我共交三次於他,均在那高架橋下交他,有時是他交錢於我,我去買來再交他,他每次均交我一千元,我交他也是一千元的量」(以上均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沒有販賣,是我與甲○○二人一起去左營向『榮忠仔』買的,開我的貨車、三菱深藍色二○○○cc貨車去,是他打電話0000000給我,我去找他的,這是我家電話,到了那裡,看到賣的那人時,他將錢交給我,我在榮總那裡載他,他騎五十cc白色機車去榮總,我再載他一起過去,待買好回到榮總時,我將甲○○買的那一部分交給他」、「(問:對你於警訊所言有何意見?)我是說我們一起出錢去買,我們有一起去,甲○○有見過『榮忠』那人,但他不認識,而我認識『榮忠』‧‧‧‧」(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我是與甲○○一起去買的,故他去現場,見到『 榮宗 仔』(台語)他才將錢交給我,我們二人都在,向榮忠買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沒販賣予甲○○,是與甲○○一起出錢買」、「(問:對你於警訊所言何意見?)所稱向我買,是指是他請我幫他買,他打電話予我聯絡,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二次是載他去左營大路見到『榮宗』,才一起拿錢出來,另一次因為他上班,無法來買,我幫他墊,再向他收」(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亦供承甲○○拿錢請伊購買海洛因,顯見被告與甲○○間,確實存在交付款項及交付海洛因之事實無訛。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購買」之證述,是否即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僅是就彼二人間「交付款項」及「交付海洛因」事實之描述,自非無疑。又縱該證人所述係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扣案之物品,係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因有施打海洛因毒品惡習,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之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緝字第二一號全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陳稱該等扣案物品,係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無疑義,是該等物品自難資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不利認定,是除證人甲○○所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雖均未到庭,然既未能僅憑該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右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本院認該證人已無傳訊之必要。從而,公訴人以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甲○○所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該等扣案物品又難資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物,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