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一0公里北向處(即台南縣安定鄉路段),因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為有利於已之主張或陳述,惟右揭喝酒駕車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時均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渠尚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抽象危險犯,苟行為人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不因其未肇事而解免其刑事責任,而該罪之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致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在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八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一三六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程度,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可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六八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於駕駛汽車時自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被告辯稱渠尚能安全駕駛云云,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經警所測得之酒精含量,惟此係初犯,且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核無正當理由,本院認對渠犯行以量處罰金為宜,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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