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七月,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因丁○○認其母 郭鈴杏 遭乙○○毆打,屢次要求乙○○和解未果,竟夥同甲○○及綽號「 立仔 」、「 瑞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三人,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阿連檳榔攤,由丁○○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長刀、球棒、戟各一支進入屋內,欲將乙○○強押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為乙○○所拒,丁○○乃向乙○○恫稱:「如不上車,就要將妳的手腳打斷」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丁○○乃將乙○○強押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由其、乙○○、『瑞豐』分坐於後座左方、中間及右方位置,而『立仔』則坐於前乘客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即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及綽號「立仔」、「瑞豐」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將乙○○押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山上墓園,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丁○○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臉部挫瘀傷之傷害,並要求乙○○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與其和解,而為乙○○所拒,乃承前犯意,向乙○○恫稱:「妳打我母親,如不拿出十萬元,我就將妳活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同意丁○○之要求,並要求聯絡家人取款,丁○○等人才又以上開車輛載乙○○前往高雄縣大寮鄉 中庄 市場內,讓乙○○以電話聯絡家人,惟因乙○○未能聯絡上家人,而丁○○於乙○○打電話前,已先以電話與其母聯絡,經其母告知丙○○已報警,警方正在追查,始將乙○○釋放,但仍要求乙○○將錢準備好,數天內會前往取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丁○○與甲○○再度前往阿連檳榔攤欲向乙○○拿錢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及該綽號「立仔」、「瑞豐」二人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駛往高雄縣大寮鄉中庄市場內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等前往告訴人乙○○處,並未攜帶刀械、球棒等物,有問告訴人對於打傷伊母親之事,是否要道歉,伊雖口氣不好,但並未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何況經伊等硬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一定得上車,不須要講那些話恐嚇,而且是因為乙○○說要邀她住在中庄市場附近的妹妹一起去,才載她去中庄市場內打電話,並沒有載告訴人去墓園,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及該綽號「立仔」、「瑞豐」之男子前往告訴人乙○○之檳榔攤,及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又駛往墓場、中庄市場,而於上開車輛中亦置有刀械、球棒等物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
被告丁○○向伊借車,伊因不放心,才開車載被告丁○○及其他二人前往,伊並未下車,僅見告訴人同被告丁○○等人一起上車,不知道有強押告訴人情事,也沒看到被告丁○○有拿任何兇器押乙○○,在墓園停車後,伊亦在車上,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毆打告訴人,而前往中庄市場後,伊即將車開去補胎,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甲○○如何於右揭時間,夥同綽號「立仔」、「瑞豐」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上開檳榔攤,如何以前開言詞恫嚇被害人乙○○,再將之強押上車,載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山上墓園,如何由被告丁○○出手毆傷被害人,再如何以前開言詞恫嚇被害人,而於被害人同意付款賠償後,再如何押往高雄縣大寮鄉中庄市場後,由被害人聯絡家人取款未果,又因丙○○業已報警而釋放被害人,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前往取款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暨報案者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上開強押及毆傷被害人乙○○之情節,亦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我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夥同甲○○及另二綽號『立仔』、『瑞豐』等四人○○○鄉○○路○號阿連檳榔攤將 林秀連 強押上車,載至大寮鄉內坑村山上墓園,把她打成傷,並要她拿錢出來與我母親和解了事,乙○○她也答應,我就又帶她易中庄菜市場打電話給她的朋友拿錢來和解,事後我得知警方已經在找我們,我就立刻將林秀連載○○○鄉○○○路電信局前將林秀連放回」、「我當時持鐵條,綽號『瑞豐』持木球,另二人無拿兇器,而那二件兇器都是我的,現在已經把它丟掉了,不知去向」、「(問:林秀連的傷是何人所毆打?有無用兇器?)是我打的,並無持兇器」、「(問: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警方在何處將你逮獲?)○○○鄉○○路○號阿連檳榔攤逮到我的」、「(問:你今日和誰一起去的?有無持何兇器?)我是和甲○○一起去的,無拿何兇器」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項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聖若瑟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出具之八八聖傷字第○○八九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強押被害人乙○○,並前往墓園下車談判及前往中庄市場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押?)車上有放一支鐵板、木棍,但沒有拿下來,我告訴 林女 要去與我母親和解,她自己心虛就跟我們走,是我與『瑞豐』下車帶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而否認有強押被害人上車之事,然其於於偵查中另供承:「(問: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有無與甲○○,其他四人到檳榔攤把林女押至墓園?)有,我們四人,甲○○開車,另外二人是『立仔』、『瑞豐』‧‧‧」、「(問:甲○○用車載你們至墓園?)是。是我叫他開至該處」(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到乙○○檳榔攤,有四個人去,是甲○○開YW-三○六二號車,另有『瑞豐』及『立仔』二人分別為二、三十歲人,沒拿球棒及戟進去,我是進去即問她打傷我母親,是否要道歉,但我口氣不好,乙○○口氣也不好,當時我們硬推她出外,也硬推她上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丁○○、甲○○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強押被害人上車情事,又被告丁○○、甲○○雖否認有以何危害安全之事恫嚇被害人,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問:和解為何要找『瑞豐』、『立仔』?因她態度不好,找她講,她說:打都打了,你要怎樣。而且聽說她有找一些混混在該處等我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等人於右揭時間前往被害人檳榔攤時,確有攜帶鐵條、棍棒等物,亦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供述及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丙○○證述明確,衡以被害人為年逾五十歲之婦女,而被告二人則為未滿三十歲之青壯男子,苟欲硬推被害人上車,自無庸再夥同另二名同為二、三十歲男子,並攜帶兇器前往,是其等顯係欲強制被害人隨同其等外出談和解情事,則於被害人不願隨同搭車時,自非不可能出言恫嚇,被害人與證人丙○○所述,應堪採信,又被告等人又選在山上墓園停車,並下車與被害人談判及毆傷被害人,則恫嚇意味亦濃,被害人所述有以危害安全之事恐嚇伊,應非虛詞。故上開由被告甲○○駕駛車輛於右揭時間搭載被告丁○○及綽號「立仔」、「瑞豐」二名男子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強押乙○○上車,並駛往上開墓園,再由被告丁○○出手毆傷被害人,又強押載往中庄市場內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丁○○、甲○○有毆傷、恐嚇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無訛。
(二)被告丁○○雖辯稱證人丙○○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而警訊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且被害人乙○○所述之兇器亦未扣案,均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丙○○因被告丁○○、甲○○前往上開檳榔攤強押被害人乙○○時在場,且被害人遭強押上車離去後,亦係該證人向警方報案,是其僅就該等情節而為證述等情,已如前述,其證詞內容,除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外,另與被告丁○○、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上開強押被害人之情節,亦大致相符,雖就被告甲○○於檳榔攤時有無下車、被告等人有無攜帶兇器及被告丁○○有無出言恫嚇被害人等稍有出入,然前揭有由被告丁○○於檳榔攤內出言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遭其強押上車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當日有攜帶兇器前往被害人處之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我當時持鐵條,綽號『瑞豐』持木球棒,另二人無拿兇器‧‧‧」(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車上有放一支鐵板、木棍‧‧‧」(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問:有無拿長刀、球棒、戟?)有放車上,沒拿下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又苟非被告等人有持之恐嚇被害人,則被害人乙○○及證人丙○○自無從得知被告等人有攜帶該等兇器,且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證述不移,縱該等兇器未經扣案,然已足徵被告等人當時確有持該等兇器恐嚇被害人。至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下車之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述綦詳,而依被告丁○○於警訊時所述:「我當時持鐵條,綽號『瑞豐』持木球棒,另二人無拿兇器‧‧‧」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甲○○不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往被害人處強押被害人,並連同被害人再載往墓園、中庄市場等處,自無對被告丁○○等人前開犯行不知情之理,是其所為自已該當於前開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又與被告丁○○共同前往被害人之檳榔攤欲取款,經被害人報案,始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指訴、證人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林警刑移字第四七一號刑案案件報告書載述甚明,果如被告丁○○、甲○○所言,被告甲○○不知情,則不可能再度陪被告丁○○前往被害人處取款,是被告丁○○供稱被告甲○○不知情云云,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被告甲○○否認知情,則係事後卸飾之詞,均非可採,從而,縱證人丙○○與被害人間有如被告丁○○所指之關係,亦難憑此及被告二人嗣後否認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下車參與強押被害人,遽認證人丙○○所述不可取。又被告丁○○雖辯稱其於警訊時因受警刑求,而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丁○○之員警 王永楨 到庭證稱:「製作筆錄有逐字逐句訊問,有錄音」、「沒有打他,沒有威脅他」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乙○○於被告丁○○接受警訊時,亦在現場,然並未見有刑求情事,亦據其陳稱:「警察問被告時,我在場,當時沒見到證人打丁○○」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不曾提出遭警刑求抗辯,其雖辯稱係因身上無傷,致未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刑求之抗辯(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然其身上既無傷害,又坦認其接受警訊時確有錄音,並有該警訊錄音帶一捲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甲○○坦認其於警訊所述確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之情,被告丁○○前開就警訊筆錄不可採之辯詞,自無足採。
(三)被告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等並未到墓園去,故亦未毆打被害人乙○○云云,然被告等人有強押被害人乙○○前往上開墓園一節,已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將林秀連強押上車載至大寮鄉內坑村山上墓園,把她打成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是她上車我們載她至墓園‧‧‧」、、「(問: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有無與甲○○,其他四人到檳榔攤把林女押至墓園?)有。‧‧‧」、「(問:甲○○用車載你們至墓園?)是,是我叫他開至該處」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甚明,況該等情事,已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亦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恐嚇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丁○○、甲○○與綽號「立仔」、「瑞豐」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雖認右揭以危害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乙○○,及毆傷乙○○等行為,係被告丁○○個人所為,而認僅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被告甲○○既與被告丁○○共同前往告訴人乙○○處強押乙○○,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及其餘二名共犯,連同告訴人前往右揭墓地、中庄市場等地,則其對於該等行為自難謂為不知,且其行為已該當於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是其就該等行為與被告丁○○、綽號「立仔」、「瑞豐」二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法條雖未載述上開犯行,然已據其於起訴犯罪事實載述甚明,且該等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理;再本件被告丁○○、甲○○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惟其等係基於請求賠償之意思,要求告訴人乙○○賠償,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恐嚇取財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四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七月,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等均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甲○○均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參,素行不佳,雖因認被害人毆傷被告丁○○之母應予賠償,始犯本件犯行,然其等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糾眾毆傷、恐嚇被害人並妨害被害人自由,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而被告丁○○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前後翻異陳詞,顯無悔意,態度非佳;被告甲○○則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等人持以恐嚇被害人之長刀、棍棒、戟等物,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