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仲良
李三賢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同盟路與十全一路九四巷交岔路口附近(已過十全一路九四巷,尚未達同盟路與孝順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車時,除應確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若二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六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突然向右偏移其原有行向,甲○○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輪左側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輪右側,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其呈現肢體單側偏癱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與乙○○發生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乙○○騎在伊的左前方,突然偏過來,擦到伊的車,伊與乙○○就一起滑出去了,乙○○應該是因為血糖過高,突然昏過去,才會倒下來撞到伊的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並經醫師檢測其血糖指數,雖然高達三○二mg%,其昏迷指數六分,然其昏迷狀態經推斷與血糖指數無關乙情,業據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敘甚明,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高醫附秘字第二七八○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高醫附秘字第六一五○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為血糖過高,於行車時突然昏厥,才會倒下撞到伊的云云,顯無足採。(二)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因現場業經移動破壞,被告之機車亦已移離現場,致前往處理之員警無法繪製現場圖並查看雙方車輛受損情形(此已據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籃榮源到庭陳述甚明),而致被告與告訴人肇事後之關係位置、跡象型態均不明,然據被告於偵、審中自陳:乙○○騎在伊左前方,突然偏過來,機車右側後方有擦到伊的機車,是乙○○倒下來撞到伊的車(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重要的是,乙○○偏過來才擦撞的(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發生車禍時,伊騎在乙○○之右後方,前輪在乙○○的後輪右後方,乙○○車子突然偏右倒,伊也向右偏倒下,往右前方滑約二、三公尺,乙○○也往右前方滑,之後車子停止後在伊車子前面二、三公尺處,那時伊的時速約
三、四十公里,乙○○速度比伊快(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車禍發生時,乙○○騎在伊左前方約一、二公尺處,伊速度約三、四十公里,而乙○○速度比伊快些,可能在乙○○偏過來時,速度有減慢些,在壓到伊之前,乙○○應是一種恍惚狀態,伊有看到他身體在搖晃後偏過來,二車倒後均向前滑,滑了二、三公尺,乙○○的車停止後離伊的車約五公尺,二輛車均向右側倒,當時乙○○右眼及右腳有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車禍發生後,乙○○跟著車子滑出去,伊也跟著滑出去並打滾,學生褲右邊也都擦破了,乙○○的車子是與排氣管等高的右輪部分壓到伊(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復參酌Ⅰ、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勘驗肇事二車輛時,被告之機車前輪輪罩前方偏右處有一塊狀摩擦痕跡,右前車燈附近有疑似擦痕;而告訴人之機車除左後方保險桿呈斷裂狀態,右方照後鏡及鏡片掉落外,另車身有多處刮擦痕跡,而經本院刮取告訴人之機車保險桿漆質及被告之機車右前車燈附近之疑似擦痕塑膠片送鑑結果,並無法證實二者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保險桿之斷裂,是否本次車禍造成實屬有疑乙節,及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伊騎重型機車在慢車道,甲○○從後撞來,車倒,伊彈出去(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乙○○原本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左前方,惟突然偏移其原有行向,而行駛在後之被告,因疏未確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於告訴人偏移原有行向時,被告之機車前輪左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輪右側,二車遂均向右倒地並滑出,而造成被告學生褲右邊破損,告訴人則係身體右側受傷殆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駕車,突然偏移而撞及伊的機車等語,尚無足採。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至為灼然。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著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應注意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當時情事,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其呈現肢體單側偏癱之傷害乙情,亦有高雄醫學院設附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高醫附秘字第三九○六號函附卷足憑,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核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行向,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其呈現肢體單側偏癱之傷害乙節,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雖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因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雖顯較告訴人輕微,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實屬重大,及車禍發生迄今已近二年,被告竟猶拒與告訴人磋商民事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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