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為別墅天下商號合夥人之一,其投資額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佔該商號總資本額二、五○○萬元之五分之一。該商號八十一年度全年營業額一五六、四六一、四一九元,經該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定,全年課稅所得二五、○三
三、八二七元,減除應納稅額六、二五四、二九○元後,依上開投資比例計算原告應有營利所得三、七五五、九○七元,乃據以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以其投資比例為百分之五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提示之股份證明,內容明載案名為「別墅天下」,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二六之三、二七之一六、二七之一七、三八、四一之七、四一之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一四及四二之一等地號之土地,此一興建營利個案,即為原核定機關所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來源相同之個案,此可由兩者案名、地點及相關資料均可了解為同一個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僅就內容即稱係原告與新紀元公司之投資關係並稱系爭所得非核自該公司,即論定該證明要難採據,即未就投資事實情形深入了解,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自難謂為適法。且原告首先必需強調投資證明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具在前,至於負責興建事宜的 連文華 ,為何以於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合夥商號申報,原告因無法取得該商號相關合夥商號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明瞭其原因並證明其真偽,但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分別向台北縣新店稽徵所及高雄市三民稽徵所申請,並多次電詢原核單位。其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之相關依據文件為何,亦僅獲得其提該合夥商號之營所稅申報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決算申報核定計算表,核定通知書,至於其據以核定之合夥契約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見其提供原告,原告因無法取得上項資料又如何能說明或證明其偽。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經向被告申請,要求發給系爭「別墅天下」合夥契約書影本,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三八四號函送上述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細審該合夥契約書內容無非僅書連文華等十九人願共同出資興建新店「別墅天下」大樓壹棟出資額訂為貳仟伍佰萬元,期間所生之工程費用由銷售所得及出資額支付完工交屋後產生盈餘或虧損,由各合夥人以出資比例分配之等字樣,及合夥人十九人之蓋章。經查無合夥人之各親自簽名及訂立合夥契約書之年、月、日,審其所蓋用印章,同出刻印者一人之手筆,「 吳文種 」、「甲○○」亦為同出刻印者一人之手筆,僅「 薛莒君 」一人之印章不同,其餘「連文華」、「 劉勤 」、「 賀自立 」、「 鄭陳朧 」、「 葉育宏 」、「 廖水樹 」、「 蘇漢葳 」、「 賀自華 」等人之印章則模糊不清,肉眼觀察,即知其偽,且該合約書並無計約日期,依法應屬無效,再訴願決定竟輕率認定難謂為偽,而資為駁回再訴願之論據,於法顯屬有違。三、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述稱:「...所訴該投資案原係由連文華以公司之名義提出,何以稽徵機關以合夥商號型態查核一節,以系爭商號之營利事業營業登記事件,核非本件所應審酌遂駁回訴願,經核並無不妥...」等理由,按本件系爭商號所涉出資人出資額比例,事涉原告權益,為何非被告應審酌,觀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意旨,認定該商號係經合法向所在地縣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營業登記之商號,則請被告提供經縣市政府合法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關出資比例經主管機關合法登記內容,以證明該商號係經所在地縣市政府合法核准正式登記有案之商號,否則即有可能係被告單憑連文華所提不實之資料,而遽為認定,事實上該商號並未取得縣市政府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因被告認為非其所應審酌範圍,導致原告長期遭受本件之折騰,對原告言顯有處於不公平之地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營利事業,應併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二、原告八十一年度為「別墅天下」商號合夥人,其個人投資額五○○萬元,為總資本額二、五○○萬元之五分之一,有合夥契約書及「別墅天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檢附之投資人分配盈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三、七五五、九○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三、至原告所提示之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證明,並稱該投資證明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具在前,至負責興建事宜的連文華何以以合夥商號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法取得該商號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明瞭其原因乙節,如前論述,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係核自「別墅天下」商號,非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縱有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明,且出具在前,亦僅能證明其與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之投資關係,並無涉本案之核課。又訴稱「別墅天下」合夥契約書並無各合夥人親自簽名及立約日期,依法應屬無效乙節。查該合夥契約書係「別墅天下」商號依法持向公務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料,上載各合夥人約定出資興建建物期間所生之工程費用由銷售所得及出資額支付,完工交屋後產生盈餘或虧損,由各合夥人以出資比例分配之,並經各合夥人蓋章,難謂為偽,縱令各合夥人未親自簽名,然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該合夥契約書尚非如原告所稱於法應屬無效;次查,合夥契約原非要式行為,立約日期更非契約成立生效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原告自不得以該合夥契約書無立約日期而主張無效。末查,卷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北縣稅新(一)字第二五八六八號函檢送之「別墅天下」商號稅籍資料,該商號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設籍課稅方式設立有案,原告仍執詞爭議,即難認為有理。為此,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查,原告為別墅天下商號之合夥人,其個人投資額五○○萬元為總資本額二、五○○萬元之五分之一,該商號八十一年度營業額一五六、四六一、四一九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六、二五四、二九○元,被告初查乃據以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三、七五五、九○七元,合併核定當年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投資「別墅天下」之建築案投資股權,佔總投資額比例為百分之五,實非被告認定之百分之二十,此有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證明足憑。從而,本件被告之核課,有違實質課稅原則,難謂適法。且該股份證明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具在前,至負責興建事宜的連文華何以以合夥商號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法取得該商號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明瞭其原因。且細審被告據以認定出資比例之「別墅天下」合夥契約書,並無各合夥人親自簽名及立約日期,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確為別墅天下商號之合夥人之一,且其個人投資額五○○萬元確為總資本額二、五○○萬元之五分之一,有該等合夥人之合夥契約書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附原處分卷足稽。該兩份資料記載合夥十九人姓名、投資額均相同,且為天下別墅商號依法檢附公務機關登記有案,或供核課稅捐之資料,該合夥契約書記載各該合夥人,約定出資興建建物期間所生之工程費用由銷售所得及出資額支付,完工交屋後產生盈餘或虧損,由各合夥人以出資比例分配之,並經各合夥人蓋章,難謂為偽,縱令各合夥人未親自簽名,然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該合夥契約書尚非如原告所稱於法應屬無效;況合夥契約非要式行為,立約日期更非契約成立生效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原告自不得以該合夥契約書未經合夥人簽名,或無立約日期而主張無效。另系爭商號之營利事業營利登記,係設籍供課稅之用,新記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以十九人合夥商號登記,非本件所應審酌。而原告提出之新紀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股份證明,依其內容僅足以證明「別墅天下NO.1」之個案,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二六之三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一棟,於七十九年間,原告股權百分之五之事實而已,與八十年後原告與連文華等十九人組成合夥興建「別墅天下」者無涉,原告自不得持該七十九年間占有「別墅天下NO.1」個案百分之五股份,主張為其於八十一年間合夥之股份。從而,被告以別墅天下商號合夥人八十一年度營業額一五六、四六一、四一九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五、○三三、八二七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二五四、二九○元,而原告個人投資額為五○○萬元,佔總資本額二、五○○萬元之五分之一,乃據此計算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三、七五五、九○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