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告上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奕 和
尤挹華 律師被告同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路○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東碧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上達通運有限公司司機 黃奕和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在南下三三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被告同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 李清山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撞至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造成損害,經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營業損失七萬六千五百元及拖吊費用二萬八千元,共計七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此項損害係被告公司車輛違法所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依學說主張,中古車之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壽命,故僅能扣除性能增值部分,而不能依車輛新舊成數比率減少修理費用;依實務見解亦認為,關於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只在零件更新部分有折舊問題存在,工資部分不應有折舊。且無論就車體、冷氣或引擎修理,也只回復為堪用狀態,係屬必要費用,原告所有之車輛並未因修理而增加性能或延長耐用年限,被告應就其主張折舊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修理期間車號00-000號遊覽車有訂車單五張,此一預期利益合計為十萬九千元,依八十七年五月間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用油狀況,二十一日修理期間共可節省油費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扣除此部份成本後,原告所受營業利益損害為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況駕駛司機之薪資係按月支付,並不因不出車而不用支付,故不能從營業利益中扣除,原告以低於法定方式之計算方式計算營業損失係屬有據,應非法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收費明細表、維修工作單及估價單等修理費單據共九張、營業損失計算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油費明細表、台北市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運價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一份及訂車單五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洪澄海 、 余章凱 及 張秋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責任部分無意見,但就損害金額有意見,最多只願賠償二十萬:
(一)修理費應折舊,尤其工資部分各家不一,最初批價後原告即自行雇工修理,未知會被告其價額,且車子的修理費當中有些並非本次車禍造成。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七萬六千五百元係屬過高,不合理。
(三)質疑三位證人係屬原告公司員工,故其證詞不可採。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高速公路南下三三一公里七百公尺處發生車禍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現場圖、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另向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該會業者於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月平均營業額若干、月淨利若干,並請檢送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下三三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被告公司司機李清山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有由司機黃奕和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造成該車前引擎蓋、後保險桿、尾燈及板金等部分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維修工作單及估價單等修理費單據共九張及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查該次車禍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現場圖、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他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四八二號函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使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時速六十公里時,應保持最小距離四十公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當時為晴天、白晝,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設施完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所雇用之司機李清山於上開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見原告所有LL-三九六號遊覽車因塞車停於前方時,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該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其有過失,殊甚明確。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雇用之司機李清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雇用之司機黃奕和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是被告雇用之司機李清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因該過失行為造成本次車禍,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害,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雇用之司機李清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車輛,造成如前之損失,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修理費用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之引擎、冷氣及車體修理費用共計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固據其提出收費明細表、維修工作單及估價單等修理費單據共九張為證,被告則以修理費有部分非本次事故所造成且應折舊等語置辯。
3.經查:修理費用其中之工資部分共計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萬零九百八十三元、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七千元、三通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一千元),營業稅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餘為零件價格計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收費明細表、維修工作單及估價單共九張為證,復經證人即福方公司員工洪澄海、舒和公司員工余章凱、三通公司員工張秋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該各項修理費別,工資當中包括福方公司的救車費用三千二百元與舒和公司之派車費二千元,係該二公司出外維修所需費用,因原告所有之遊覽車引擎置於後方,受後力撞擊後損害較大,故為拆解引擎此筆費用乃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亦據同次證人證述明確,且與卷附之警訊筆錄、現場圖、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所載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和情況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份修理費之主張,應屬可採。另原告所有系爭遊覽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為憑,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車禍受損時,已使用四年三個月,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除工資、營業稅部分不予折舊外,餘零件、鈑噴、材料等固定資產應依平均法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原告更換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4+1)〕×0.25×4.25=312786,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元(000000-000000+168983+12929=23711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七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月二十六日恢復營業止,共計二十一天未營業,其以修理期間原接獲之訂車單共計十萬九千元為其可得預期利益,扣除期間平均耗用油費計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共計損失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並只請求七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修理期間訂車單五張、油費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辯以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並否認該訂車單之真正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會業者八十七或八十八年月平均營業額、月淨利若干等節,雖經其函覆稱並無該項資料可查,且因業者規模不一、收費情形不同,亦無法作一全面性之比較或均算;如以每輛遊覽車計算,則係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四字第四七0二五號函公告基本運價為計算基礎議價之,其公式為:一九0元×車輛座位數×行駛公里數;但實務上業者並無按上開公式收費,大都以雙方議價後行之,有每日一萬元、八千元者不等,視目的地、車輛新舊、道路情形等而有所增減等情,有該會(88)市遊客字第三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為載客遊覽車,以載運旅客為其營業項目,而本次車禍造成該遊覽車修理期間長達二十一日,原告在該期間依常理殊無可能未接獲任何訂車單;況該訂車單雖係原告方面提出,然其上有客戶簽名確認,若係原告偽造應不僅只偽造該五張之張數及金額,是原告依上開訂車單所主張之營業損失應屬可信,被告空言抗辯金額過高及否認該訂車單之真正,實不足採。原告之營業損失既為前述計算之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其僅請求七萬六千五百元,尚不逾實際損害數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拖吊費用二萬八千元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乃後方引擎部分,因受撞擊損害較大需拆解引擎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次車禍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現場圖、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認定無訛,復據證人福方公司員工洪澄海結證屬實,並經原告提出拖吊費用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引擎既經拆解,該車無法以自身動力開至修理廠乃屬必然,故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係屬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合計原告上達通運有限公司因該次車禍所受損害為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元(000000+76500+28000=341610)。
五、綜上所述,被告雇用之司機李清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