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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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李宗益 (000年0月000日生),現已成年。詎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經訴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郭金永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兩造履行同居案卷,並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李宗益及被告之母 李曾 換治。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李宗益(000年0月000日生),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間無故離家出走,經訴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案卷核閱無誤。另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郭金永證稱:兩造原居住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四」,二年前搬至「台南市○區○○街三段二四五巷四八號」,渠自五年前起晚上都與兩造同住,渠看見被告打原告,約有三、四次,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在外積欠債務,怕債權人上門催討就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回來過,亦未打電話或寫信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宗益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幾乎天天爭吵,被告有時會打原告,被告是去年(即八十七年)五月自兩造居住之「台南市○區○○街三段二四五巷四八號」住處離家出走,離家原因不清楚,被告至今都沒有回來過,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被告曾打電話給渠,問渠的生活起居、工作有無正常,但沒有告訴渠人在何處,被告從來沒有回來過,亦沒有與原告連絡,渠希望兩造能離婚對兩造較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曾換治亦到庭證稱不知被告行蹤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前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政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