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十二號
原告群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九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 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街○○○號失竊樂可思貝鮑魚罐四百七十一箱,經通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瞭解及報警偵辦,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訴外人 張進榮 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店內查獲失竊之鮑魚四十八罐,而循線查獲贓物來源從 張順溢 而來,張順溢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每罐一百二十元向 賴明勳 購入三十三箱。再循線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搜索賴明勳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鎮○○街○○○號金益元商行,查獲店內有原告所失竊之前述鮑魚罐二十九罐,並扣得帳冊載明被告賴明勳向其兄即被告丙○○購入原告所失竊之樂可思貝鮑魚罐十粒裝一百二十七箱(每箱二十四罐),並於同日循線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五巷二十號被告丙○○所經營之和平商店內,扣得其他贓物,被告丙○○故買贓物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況有無贓物之認識,應非僅以原告於刑事庭所申報發票上之價格為準,而應係以原告出賣該鮑魚罐頭之賣價為準,如被告收買該贓物之價格顯然低於原告之賣價,難謂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被告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乙節,為不可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謂:﹁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謂:「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基此,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贓物犯之故買,係對於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妨害盜品之回復,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二人雖否認有竊盜犯行,然核其行為,仍構成故買贓物罪,在民事法上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惡意占有人,且已將盜贓物出售處分於他人,亦屬相對滅失之情形,應認係可歸責於占有人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丙○○故買贓物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上開鮑魚罐頭自應以原告之賣價為準作為賠償之依據,蓋原告之賣價包括原告之進貨成本及可得預期之利潤(即所失利益)。原告所失竊之樂可思貝鮑魚罐共四百七十一箱,每箱廿四罐,其中三粒裝廿三箱,每箱進價成本美金二百四十五元,小計進價成本美金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十粒裝四百四十二箱,每箱進價成本美金一百三十元,小計進價成本美金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十五粒裝六箱,每箱進價成本美金一百一十元,小計進價成本美金六百六十元,總計進價成本損失達美金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又上開鮑魚罐,其中三粒裝廿三箱,每箱二十四罐,每罐賣價新台幣三百八十元,小計賣價二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十粒裝四百四十二箱,每箱二十四罐,每罐賣價新台幣二百二十元,小計賣價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五粒裝六箱,每箱二十四罐,每罐賣價新台幣二百十元,小計賣價新台幣三萬零二百四十元,總計賣價損失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四)又賴明勳之供述及帳冊顯示,雖其向被告丙○○購入前述十粒裝之樂可思貝鮑魚罐共一百二十七箱,然被告丙○○當非僅購入一百二十七箱鮑魚罐,而係購入原告所失竊之全部四百七十一箱鮑魚罐,每箱二十四罐,每罐賣價新台幣二百二十元,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扣除警方發還原告之十粒裝鮑魚罐廿九罐價值新台幣六千三百八十元,故被告丙○○仍應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南美貝罐一箱單價成本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致生損害外,更須出於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始足成立,核先敘明。本件被告就所買進之系爭貨品,實並不知其屬贓物,否則以被告從事南北貨批發買賣十多年來,一向安份守法,誠信努力經營商店(該和平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才獲頒為績優零售商),並不可能在『明知』為贓物之情況下而仍買受,致已身觸法,而自毀平日所營商店信譽及個人良好之操守記錄,當初之所以買進系爭貨品,乃被告見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開著公司車而來(原告公司營業用小貨車曾失竊之事實,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已經証人中興保全人員 潘恩華 証明屬實),並對被告表示因屆年底該公司要把庫存銷掉,且因公司缺現,若以現金買賣可較大盤之批發價(每罐約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再便宜些,被告因信賴其為正當經營生意者,且價錢方面因有票期與現金之價差,所以購入價格稍低亦屬交易習慣之常態,遂不疑有他,始購入前揭貨物,因之,被告主觀上並無何贓物認識之可能。再者,被告就所購入之前揭貨品,係以新台幣一百元買入,除置於商店內公開處陳列販售外,對外則以新台幣一百二十元賣出,甚至以原買進價轉賣於親弟弟(即賴明勳)後,賴明勳之對外賣價亦為一百廿元,該部分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賴明勳對所購入之前揭鮑魚,並無何贓物之認知,而諭知無罪;相同之例,被告亦非為貪圖低價之利益而購入前揭物品,買入後所賺取者更均係屬合法之利潤。是被告就係爭貨品究有無﹁贓物﹂之認識,實仍容鈞院再次加以詳加審酌。
(二)原告一再以被告之購入前揭貨品價格與市價『價差甚距』,而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其權利之意思,惟查,系爭之石頭鮑魚,因其品質之優劣每致其價格高低相差懸殊,本難如其他貨品之有通常的市價可據以比較,然本件被告所購入之前揭鮑魚罐頭,經被告自行於市面上查訪相同品質之石頭鮑魚,每罐市價僅約在新台幣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三十元間,又據原告於刑事庭自行提出之申報貨料所示,「樂可思」鮑魚罐每箱(內含二十四罐)之金額為美金六十五元,依該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後,每罐之單價亦僅在新台幣八十元上下,加上稅金及相當之利潤後,實決無可能有如原告所哄抬之高價,原告所求實為瞞天要價,其訴顯無理由,不言可喻。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然本件被告所購入之十粒裝樂可思具鮑魚罐共一百二十七箱,尚須扣除警方發還原告之廿九罐,原告竟將所失竊之四百七十一箱全數以高價據以向原告請求,其所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失竊之四百七十一箱「樂可思具鮑魚罐頭」,既非被告所竊取得來,業經刑事偵查階段詳查無誤,而未將竊盜行為提起公訴,更何況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無爭議,是今日原告將其所失竊之物品全數算在被告身上,又無法提出任何何証據足以証實被告所買入之貨物數量究竟為何,僅以空言臆測之詞加以擬制,顯有未當,是被告所購入者實僅係一百廿七箱無誤。
(四)系爭「樂可思」鮑魚罐每箱之金額為美金六十五元,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後,每罐之單價約在新台幣八十元上下,加上合理之稅金及相當之利潤後,亦決無可能有如原告所指述之高價,且市面上相同品質之鮑魚罐頭價格亦僅在新台幣一百二、三十元左右,上揭事實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被告復提出估價單乙紙供鈞院審酌。
(五)綜上所述,按民法第九五0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係以善意向販賣同種類商品之商人處所買受者,否則被告自無將之公然陳列供人參觀購買,亦無可能將之再轉售予弟弟,使之無端捲入此案之可能,再再均足証被告對原告之權利受損,主觀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所訴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及進口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五巷二十號其所經營之和平商店內,明知不詳姓名載運至其店外兜售之樂可思鮑魚罐四百七十一箱為贓物,竟以每罐一百元買入,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盜贓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其見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開著公司車而來,並對被告表示因屆年底該公司要把庫存銷掉,且因公司缺現,若以現金買賣可較大盤之批發價再便宜些,被告因信賴其為正當經營生意者,且價錢方面因有票期與現金之價差,所以購入價格稍低亦屬交易習慣之常態,遂不疑有他,始購入前揭貨物,主觀上並無何贓物認識之可能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五巷二十號其所經營之和平商店內,明知不詳姓名載運至其店外兜售之樂可思鮑魚罐十粒裝一百二十七箱(每箱二十四罐)係贓物,竟以每罐一百元之低價購入等情,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七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出售該貨物之人首次交易,在無從信賴交易對象是否為正當經營者、貨物品質是否良好,易於市場銷售與否之下,初次交易竟以現金購入大量貨物,而未循正常程序開立發票,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名片,顯見被告明知該鮑魚罐為贓物,但為貪圖便宜而購入,所辯無足採信。
三、按贓物之故買對被害人係成立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應予淮許。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原告所出售該鮑魚罐之所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樂可思鮑魚罐四百七十一箱,惟被告購入之樂可思鮑魚罐為一百二十七箱,已據上開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原告主張被告購入之樂可思鮑魚罐為四百七十一箱,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無可採。被告購入一百二十七箱鮑魚罐,每箱二十四罐,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已發還之二十九罐,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千零一十九鮑魚罐之損害。原告所賣之十粒裝樂可思鮑魚罐,每箱賣價為五千零二十五點八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卷可稽,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每箱賣價為新台幣五千二百七十七點零九元(計算方式:5025.8(1+5/100)=5277.09),每罐賣價為新台幣二百二十元(計算方式:5277.09÷2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計算方式:3019×220=664180),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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