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誌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展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德國貝克啤酒交由誌展公司經銷販賣,而誌展公司則於收到貝克啤酒之送達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上揭「經銷合約書」並有被告為誌展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詎誌展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二紙,經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二紙支票票載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零九十元,扣除誌展公司舉辦活動費用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銷貨退回之貨款十萬三千七百十七元,誌展公司尚有貨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受有損害。依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誌展公司)應以訂貨單向甲方(即原告訂貨),該訂貨單應分別將所需商品規格、數量通知甲方。甲方於接獲訂單通知後七日內為確認之表示,並於確認後之二十日內出貨至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費由甲方負擔,指定交貨地點以外之運費、寄存等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擔。」誌展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份以後即未向原告訂貨,並非原告不能交貨。
四、證據:提出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件、擔保金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誌展公司擔任原告之經銷商代理銷售啤酒。誌展公司於次月(八十七年元月)已成為全省經銷商前三名,每月替原告銷售約二個貨櫃之啤酒。誌展公司還盡心盡力舉辦促銷活動(原告亦承諾提供獎品)孰料,八十七年六月底原告因人事傾軋,經理換人,所承諾之贈品,竟拒絕支付予誌展公司,更有甚者,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原告即拒絕供貨予誌展公司。同時原告在台南地區另行授權他人經銷其啤酒。致誌展公司非但對中盤商,零售店均無法供貨,商譽受損。並每月遭受營業利潤損失逾二十萬元,誌展公司因之陷於週轉不靈,終致跳票、停止營業。
(二)原告違約拒絕支付贈品及供貨,屬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致誌展公司損失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謹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面簽呈影本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誌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任誌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德國貝克啤酒交由誌展公司經銷販賣,而誌展公司則於收到貝克啤酒之送達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誌展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票載金額總計一百零四萬七千零九十元,經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扣除誌展公司舉辦活動費用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銷貨退回之貨款十萬三千七百十七元,誌展公司尚有貨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誌展公司擔任原告之經銷商代理銷售啤酒。於八十七年元月已成為全省經銷商前三名,並盡心盡力舉辦促銷活動(原告亦承諾提供獎品)孰料,八十七年六月底原告因人事傾軋,所承諾之贈品,竟拒絕支付予誌展公司,且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原告即拒絕供貨予誌展公司。同時原告在台南地區另行授權他人經銷其啤酒。致誌展公司無法供貨予中盤商及零售商,商譽受損。每月遭受營業利潤損失逾二十萬元,誌展公司因之週轉不靈,停止營業。原告違約拒絕支付贈品及供貨,屬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致誌展公司損失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謹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誌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任誌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德國貝克啤酒交由誌展公司經銷販賣,而誌展公司則於收到貝克啤酒之送達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誌展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票載金額總計一百零四萬七千零九十元,經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扣除誌展公司舉辦活動費用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銷貨退回之貨款十萬三千七百十七元,誌展公司尚有貨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售合約書、擔保金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一七六九號判例意旨)。
四、被告辯稱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原告拒絕供貨予誌展公司。同時原告在台南地區另行授權他人經銷其啤酒。致誌展公司無法供貨予中盤及零售商,每月遭受營業利潤損失逾二十萬元,共計損失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與誌展公司所訂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誌展公司)應以訂貨單向甲方(即原告訂貨),該訂貨單應分別將所需商品規格、數量通知甲方。甲方於接獲訂單通知後七日內為確認之表示,並於確認後之二十日內出貨至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指定交貨地點之運費由甲方負擔,指定交貨地點以外之運費、寄存等費用則由乙方自行負擔。」足認原告供貨予誌展公司係依據誌展公司之訂貨單,誌展公司如未訂貨,原告自無從供貨。被告既未舉出誌展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後仍向原告訂貨之單據,則被告辯稱誌展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拒絕供貨,即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內部之書面簽呈,其內容係記載有關啤酒促銷活動、贈品以及台南區經銷商添購四台貨車全力配合銷售啤酒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拒絕供貨予誌展公司,及在台南地區另行授權他人經銷啤酒、誌展公司每月營業損失二十萬元,合計損失一百二十萬元之事,上開原告內部書面簽呈,顯無從證明誌展公司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為憑,空言爭執,自無可信。則被告辯稱以誌展公司所受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政郎附表:
~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誌展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伍拾貳萬叄仟伍佰│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蕙蘭 │南分行││肆拾伍元│││├─┼─────────┼─────────┼───────────┼────────┼────────┼──┤│2│誌展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伍拾貳萬叄仟伍佰│0000000││││法定代理人曾蕙蘭│南分行││肆拾伍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