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九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丁○○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其明知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竟基於繼續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初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 程國賓 出國期間,以程國賓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程牙醫診所」內為丙○○、甲○○、乙○○、 王雪鳳 等不特定之病患施行補牙、拔牙、照X光、抽神經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迨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暨臺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有為病患裝假牙、補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病患拔牙之行為,辯稱:伊因業務關係常至程牙醫診所收齒模,故會於到診所之際幫忙牙醫師拿牙科器械、鹵素燈,因牙醫師看診時均會戴口罩,證人可能因而誤認係伊為其看診,且拔牙、照X光及抽神經等均係專業工作,伊並未習過該項醫術,根本不會操作,自不可能執行該項醫療行為,伊因係齒模業者,須負責製作出適合患者之假牙故而在病患口腔內磨修,並不知此屬於醫療行為云云。然查:⑴被告丁○○確曾於程牙醫診所有從事補牙、拔牙、照X光、抽神經等醫療行為,此業據程牙醫診所患者丙○○、甲○○、乙○○、王雪鳳等人在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談中表示曾受被告丁○○獨立從事前開醫療行為等語,並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供該等患者指認無誤,此有卷附之訪談紀錄影本暨病歷表影本等物可稽;復經本院傳喚證人丙○○、甲○○到庭指認,渠等均結證稱被告確係為渠等治療牙齒之人,且整個療程均係由被告一人完成,並無其他醫師參與無訛;況一般就診病患縱使為其治療之醫師係戴口罩,亦不難從該醫師之其他特徵予以辨識,衡情亦無可能因醫師戴有口罩即予以誤認。⑵況被告僅為齒模業者,乃係從事齒模製造,並非可從事具危險性、複雜性、有後遺症可能性、及需長時間實施進階療程、及需具備高度專門技術性之「裝置假牙」等相關醫療行為,否則病患信賴至牙醫診所可得到合格專業牙醫師之診斷、治療此一醫病信賴關係將蕩然無存。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尚且矢口否認有有幫忙拔牙、補牙、照X光,而諉稱僅係幫忙醫拿東西,足證其對裝假牙、拔牙、補牙、照X光等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於病患多人施行治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多數犯行,為連續犯,尚有未洽,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家中尚有三名孩子待其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