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未送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唐偉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為警獲報在上址查獲,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偉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自陳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

更多裁判書